我國公司法上之員工激勵制度(上)/林夏陞實習律師
一、前言
員工激勵制度在公司管理及現實運作中為非常重要之議題,適當採取員工激勵措施得促進公司之生產力,但過度地採取反倒可能對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侵害,因此董事於決定是否及如何實施員工激勵政策必須謹慎注意,並比較多方利弊缺失後選擇最適合自己公司的政策。
又公司法已預設幾種方式給予公司作為激勵員工之選擇,以下簡要介紹之。
二、公司法所規定之員工激勵制度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
公司法第167-2條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又為避免員工取得股票後即轉手,而喪失此制度激勵員工之本意,因此第167-3條規定,公司以自己收買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二)員工分紅入股
公司法第240條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此外,同法第235-1條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舊法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今年修正後刪除本條第2項至第4項,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1]
又由於舊法規定已刪除,公司章程發放之依據已變更,應盡速修訂章程,以配合未來員工酬勞發放。[2]
[1]得併參經濟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5點:「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2]參經濟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4點:「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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