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委託監護?/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子女監護權在家事案件中的地位舉足輕重,蓋其對家庭關係之影響劇烈,在現代離婚率高又少子化的社會而言更為重要,當事人往往在監護權案件中爭得兩敗俱傷,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亦非有利。

  因此,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委託監護的方式得供參考,[1]讓監護權案件不一定只有誰輸誰贏的零和賽局,透過委託監護之彈性方式,試圖創造雙贏之局面,亦可省下可觀的訴訟成本,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冗長的訴訟爭執而蒙上長期陰影。

  以下介紹委託監護之意義,並說明如何辦理委託監護。

二、委託監護之意義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若因種種因素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之職責,可暫時地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代為行使監護權。但可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2]因此,受託人僅為事實上照顧,實際上身分關係並無改變,故若委託監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因侵權行為而致他人損害,法定代理人仍依民法第187條需負連帶責任。[3]此外須注意者,委託人得隨時撤回委託監護之約定。[4]

  

三、委託監護如何辦理

  雙方當事人得攜帶委託監護申請書[5]、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於申請書內載名委託事項及委託期間;亦得向法院、鄉鎮市公所聲請委託監護之調解,調解後攜帶調解筆錄至戶事務所政辦理登記。

四、結論

  雖然委託監護創設之目的並非處理監護權爭奪之問題,惟實務上有時會作為雙方各退一步之手段,優點在於盡速解決紛爭、滿足當事人需求,惟由於委託監護性質上較接近於委託,委託事務之完成仍需雙方一定之信賴關係,故若雙方當事人於登記後不協力配合而發生爭執,則仍需回歸訴訟程序解決。



[1] 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 胡長清,中國民法親屬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86年,頁297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認為,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監護地位並不因此而移轉,故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2 號之見解亦同。

[4]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

[5] 申請書格式得從各地戶政事務所或其網站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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