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交易第三方支付之適法性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9

 

壹、   前言

網路交易因具有資訊種類多元性、訊息流通便利性、交易內容秘密性之優勢,而廣為特定消費族群所喜愛。但也因其具有匿名性、隱蔽性等特性,而易成為防範犯罪之死角。

在網路交易的C2C (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1]中,交易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因此賣方多不具備相當資力或資訊安全控管能力,故無法與銀行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為尋求更便利的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的付款型態應運而生,下僅就此類交易模式之合法性簡論之。

貳、   金管會民國97年12月15日函[2]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發展,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不得撥予第三人。」

金管會鑑於第三方支付模式與「收單業務」類似,卻因無金融機構直接參與而無法受相關規範所規制,遂於97年致函銀行公會,限制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特約商以外之第三人直接付款,藉以間接制衡第三方支付模式。 

參、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3]

第2條第10款

「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第2條第11款

「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商品或服務之款項者。」

第26條第8款

「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不得直接撥付予第三人。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

肆、   第三方支付契約型態

一、 信用卡代收契約

1.締約主體:單純經營金流服務之資訊公司

2.契約內容:

資訊公司單純提供「支付閘道」,供相對人之買受人支付價金於特定信託帳戶,嗣後再將價金轉予相對人(即出賣人)之帳戶。但資訊公司自始均不介入相對人與其買受人間之交易行為。

二、 租賃虛擬店鋪契約(次特店契約)

1.締約主體:兼營支付服務之電子商務平台

2.契約內容:

電子商務平台於其主要業務外,兼及提供平台承租人「價金代收」服務,但不介入買賣雙方之契約履行內容。有稱之為「次特店契約」,相對於「特約商店契約」。

伍、   代結論

金管會於民國97年致函銀行公會,禁止收單機構對於第三人支付特約商店之請款。嗣後,此一函釋內容並於民國99年明文於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第8款。是以,網路交易之對價支付模式,除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以外之第三方支付,原則上均不適法。

然,立法者亦考量網路交易現狀中,C2C交易模式仍占一定之比例,而此類賣家多無法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故於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第8款但書規定,凡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即可適法從事第三方支付行為。

 

 

 

參考資料及連結:

1.金管會民國97年12月15日函、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

2.蔡宗霖,科技化金融創新服務之法制議題分析—以第三方支付服務為中心,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年12月初版1刷。

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1] 個人對個人之交易模式,交易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之見解,無消保法之適用。

[2] 蔡宗霖,科技化金融創新服務之法制議題分析—以第三方支付服務為中心,電子商務法律適用解析,200912月初版1刷,第104頁。

[3] 民國99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0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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