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簡要介紹了民法上關於「合夥」的規定,
還沒看過的請往這邊走-公司證券:家族合夥問題(一)
來看看這樣一個真實故事,但為保護當事人個資,本案件的家族姓氏、公司名稱皆隱匿,特此說明。
家住北部的四兄弟在民國68年接手父親事業,進而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四人共同決議以合夥的財產在台灣成立A公司,再由次子於民國79年赴馬來西亞於當地成立海外公司。這家位於馬國的公司同樣由兄弟四人擔任股東。
後來,大哥獨自在民國89年前往中國經營合夥事業,為了符合中國當地的法令及生意上的需求,大哥在其他兄弟(合夥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英屬維京群島和薩摩亞獨立國分別設立了兩間境外公司。這兩家境外公司則以承接了位於中國公司的事業。
次子發現大哥所成立的兩家境外公司在股東名義上僅登記為一人股東,摒除了其他三名弟弟。且次子在多次向大哥要求查核中國公司以及兩家境外公司的會計帳冊,卻都遭大哥拒絕,並否認與弟弟們的合夥關係,次子為此狀告親哥哥,要求大哥將兩間境外公司的股份變更登記,還給自己!
對於弟弟的指控,長子反駁指出與弟弟應是「隱名合夥」關係。但不否認位於台灣、馬來西亞、英屬維京群島、薩摩亞以及中國的公司,雖然對外都是獨立運作的公司,但對內部而言,均為兄弟間家族合夥團體所投資的公司。
恩~看起來有點混亂,但沒關係,我們再用白話文整理一下:
1.起初,四兄弟因接手父親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並且共同決議以合夥財產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2.次子遵循合夥關係的規定在成立馬來西亞境外公司時,兄弟四人都是公司股東。(附註:原本的四兄弟合夥,中途有兩人相繼退出合夥關係,因此合夥團體從原本的四人減為兩人。)
3.長子前往中國爾後成立兩家分別位於英屬維京群島和薩摩亞獨立國的境外公司,卻只登記了一人股東。
4.未退出合夥關係的次子因此狀告手足,要求哥哥返還自己應得的股份。
故事看到這裡,聰明的讀者是否發現哪邊不太對勁囉?是的,搭配上一篇文章相信大家很快就能找出不對勁的原因。
對於這起兄弟鬩牆,法院法官是這麼說的:雙方既然已經成立合夥關係,在合夥未消滅之前,不會變成隱名合夥,被告(大哥)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弟弟)的請求,是不可以的。
法官經過審酌判哥哥敗訴,哥哥必須要將兩間海外公司的股份變更登記給弟弟。
本案的哥哥吃到敗訴後當然心有不甘,另外提起上訴,上訴的故事以及高等法院的見解,我們留待下回分曉。至於什麼是隱名合夥,將在未來開篇獨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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