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娛樂服務產業,但不知道如何申請註冊商標?眾律團隊可以協助您!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編輯部
何謂「娛樂文化」
由文化部網站闡述的內容可以知道,指的是:
「一種在餘暇時進行的活動。通常進行消遣的動機是為了自己的快樂,而不是為了工作或一些正式的理由。在閒暇時會尋找消遣活動,被認為是一種人類的天性。」
將娛樂文化應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性行業
當前,高產值的娛樂行業隨著開發程度愈發被重視。娛樂產業已被視為衡量一個國家生產力水平及社會文明的新標準。
從提供運動的場館設備到聆聽線上音樂、看線上影片或玩線上遊戲等活動中得知,科技結合娛樂產業的發展一日千里。她旨在提供影視、音樂、表演、遊戲、運動、電競、書刊、藝術、賭場、遊樂園等各種有益於人們休閒娛樂的經濟活動。相較於各種傳統媒體而言,網路是個互動性更高的新媒體,且隨著數位科技進展及行動裝置、無線網路與社群媒體的普遍使用,娛樂產業的傳播媒介不再侷限在傳統媒體的單向傳遞,即運用YouTube、Facebook、Instagram以及Podcast等新型態流通手段的自媒體。
在娛樂網路化的潮流下,造就網路電影、隨選視訊、串流音樂、電子書刊、線上遊戲等網路娛樂的蓬勃發展,同時間出現了相關平台服務業者、電子遊戲競技、現場直播娛樂,甚至是youtuber網紅經紀等新興產業;可以預見的是,娛樂產業將在未來世界中扮演主要的角色。
行業統計分類當中涉及娛樂產業的部分,羅列如下
J大類中類59「影片及電視節目業;聲音錄製及音樂發行業」、
中類60「廣播、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
R大類「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中類90「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91「圖書館、檔案保存、博物館及類似機構」、
92「博弈業」、
93「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娛樂服務產業」對應尼斯分類之經濟活動
4105「圖書館;畫廊」、
4106「娛樂服務」、
4108「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
4112 「藝人表演服務」及
4113 「錄音工作室服務;電影製片廠;影音設備租賃」等服務。
建議業者應視其業務內涵,適當選擇實際從事的服務提出申請,且有可能需要同時指定不同組群或一個類別以上的服務,才能完善商標的保護
根據台灣主計處行業分類要求,係以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單位」為分類對象,並以其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業別的基礎,倘若「場所單位」從事的經濟活動涉及一個或以上的細類,也就是該場所單位從事複合活動。同理,業者提供的服務內容若屬複合性服務,則於申請註冊指定服務類別時,也要考慮有跨組群或類別的可能性,尤其娛樂產業鏈的涵蓋範圍廣泛,
先舉健身中心業者為例
以其整體休閒娛樂設施場所提供器材、設備供消費者入場使用,除指定於4106「健身房;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外,一般也有規劃課程或提供指定教練從事運動的指導與訓練,則應再指定4103「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
再舉經營露營區業者為例
以其整體休閒娛樂設施場所之提供,指定於4106「露營區(娛樂)」,如果想進一步強調其住宿服務的提供,也應指定於4311「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
再以時下最夯的KOL業者為例
Key Opinion Leader(「關鍵意見領袖」,下稱「KOL」),通常崛起於網路媒體,不管稱為直播主或部落客、網紅等,習慣以直播平台與其粉絲視聽受眾進行影音、訊息的傳輸或互動,KOL傳輸影片內容不侷限於提供「健康愉悅生活經驗」的休閒娛樂,通常附有商品或服務的販售或置入他人的廣告等,故申請商標時,指定的商品及服務範圍對應於尼斯分類多有不同。
在涉及影音串流直播平台的商標方面,可能包含:
3804「電信傳輸;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線上論壇;播客的傳輸」、
4210「伺服器代管;線上不可下載軟體之暫時使用;軟體即服務(SaaS)」。另外,平台業者通常會為其轄下各獨立直播主提供頻道宣傳訂閱的行銷方案,則包含以下的商品或服務:
3501「廣告服務;網路行銷;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等;若強調用於提供交友之社交服務,應指定4503「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交友服務」。
從事直播之人,如有使用商標之必要,則依其展現之特色專長及直播內容所涉屬性、想標榜何種商業服務來源等作適當分類界定,例如:
與烹飪教學、健身示範、財經解析、法律宣導等相關,可對應尼斯分類之4106「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音節目」、4109「影片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4103「教學服務;健身指導課程」、3612「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或4522「法律諮詢」等。
此外,電競選手、直播主或部落客、或網紅們等如有承接代言業務或表演活動等,則可對應尼斯分類之3501「影響力行銷」、4112「現場表演」;其經紀公司則對應尼斯分類之3506「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演藝經紀服務」等。
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者的商標而言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指定尼斯分類之
4106「電子遊藝場」服務;依上述條例及「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有關「電子遊戲機」的認定與評鑑,未經變造之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投籃機、音樂機、跳舞機、飛鏢機及一般兒童騎乘機具等雖不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市面上習見的「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縱因規定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不具射倖性,非前述「電子遊戲機」範疇。但一般進入其場所內的消費心態,仍基於尋求「樂趣」進行的「消遣活動」,非單純想取得夾娃娃機內的物品,其功能應屬娛樂服務,業者宜指定4106「夾娃娃機遊樂場」。
又設置「投籃機、音樂機、跳舞機、飛鏢機及一般兒童騎乘機具」等供玩樂場所者,業者宜指定4106「遊樂園;兒童樂園;提供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電動玩具遊樂場」。
至於時下屬「無人商店」性質的自動販賣機
例如:飲料販賣機、泡麵販賣機、零食販賣機等,應視為業者販賣商品的行銷通路(媒介物),只需申請指定所行銷的商品類別即可。如果是匯集不同品牌商品於其中販售,則應指定
3519如「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玩具零售批發」、「文具零售批發」等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以下為對應關係參考表:
圖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標主題網
資料來源:
《產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策略手冊》[1]。
[1]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lp-931-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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