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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設計專利與商標 - 淺談專利與商標制度規範目的之差異

 

按設計專利之保護客體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明文規定之。再按參照商標法第18條商標之組成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並此敘明。

由此可見,設計專利與商標,兩者所規範之客體,以條文之角度觀之,似多有重疊之處,而難以區別之。惟此並非謂設計專利與商標即無從區分,蓋倘從專利法、商標法之保護角度出發,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專利則係為鼓勵創新、保護創作,且設計保護之設計,其專利應係用於「物品」故可得知,兩者之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皆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實則,再細究兩者,亦可逐漸發現兩者之異同。蓋設計專利,係應用於「物品」,即其必須是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具體創作,既條文以使用「物品」二字,應可得知此係立法者刻意將之與「方法」作區分,故「物品」應係謂於三維空間具立體形狀之有體物,方得稱為物品。由此,即可與商標作另一層次之區分,蓋商標係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並未強制規定該商標必須應用於物品或方法之上,實則,商標之組成更為多元,可為立體,亦可為平面,甚而全像圖亦可為其樣態,蓋商標所真正關注者係該商標與消費者、市場間之連結,並使企業得以維護其企業形象、商譽,與專利係保護創作、鼓勵創新,實有本質上之差異

更甚者,專利法係為保護產業發展、鼓勵創新[1],故設計專利同發明、新型專利,皆有新穎性之要求,倘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實施或為大眾所知悉者,即不得申請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條明文規定之;反之,商標則無此要求,蓋商標法之目的係在於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2],對於新穎性之要件並無要求,從而,其係要求商標應具備識別性,並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其判斷依歸,判斷商標是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3],據此認定是否核准商標之註冊,兩者之差異,亦為明顯。

惟即使如此,設計專利與商標,仍可能造成申請人申請時之混淆。其中,較有可能重疊,造成申請人混淆者應係「立體形狀」之申請案,蓋「立體形狀」與「物品」皆係謂三維空間中具實體形狀之物,故其除可申請設計專利外亦可據以申請為商標,話雖如此,倘回歸於專利法與商標法根本之制度上差異判斷,即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專利,此時應回歸專利法中關於新穎性等之判斷;倘欲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則回歸識別性之判準,即其是否使消費者印象深刻,並以此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判斷。

綜上,申請人於申請前,應謹慎思考其作品之用途,並回歸以專利與商標制度本旨之不同為出發點,據此認定其所欲申請者係何種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並以此展開佈局,方可為其心血加諸至為完善之保障。

 

[1] 專利法第1

[2] 商標法第1

[3] 商標法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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