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7條、第57條之1、第57條之2、第57條之4、第58條、第59條、第65條、第67條之1及第67條之2,一一臚列如下:
第57條(違背職務行為之刑罰)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7條之1(詐欺之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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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保險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66條之1、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8條之2、第168條之3、第168條之4、第168條之5、第168條之7及第172條之1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第166條之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之刑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67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刑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167條之1第1項(違反執業許可與限制之刑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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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託業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8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第48條之4、第48條之5、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8條之1及第58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第48條(專業經營原則違反之刑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48條之1(背信罪)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8條之2(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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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票券金融管理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58條、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8條之4、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71條之1及第71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第58條(背信罪之刑罰)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8條之1(詐欺罪之刑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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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銀行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第125條之4、第125條之6、第126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第127條之2、第127條之4、第127條之5、第136條之1及第136條之2規定,一一臚列如下:
第125條(違反專業經營之刑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25條之1(故意損害銀行信用之刑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5條之2(背信罪之刑罰)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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