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信用合作社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38條之4、第38條之6、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臚列如下:
第38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之2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條之4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8條之6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39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三條之二或準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0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
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
、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
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
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
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40條之1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
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第48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48條之2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摘錄如下,請自行參閱:
第37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九條規定。
銀行法第32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第33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法第33條之2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銀行法第35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62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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