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專利法第26條中,「明確」一詞出現了兩次,一是在該條第1項中,指的是說明書的明確,其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其二則是出現在該條的第2項,規範的是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依該條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如果自文義觀之,對於未曾接觸專利之一般民眾,尤其是未曾看過專利審查基準者,恐會以為二者之文義應作相同解釋。實則,法規範之解釋除重文義外,其規範目的亦應一併考量,此即法學解釋方法上之目的解釋。以下本文將從請求項及說明書之目的、功能出發,分別去勾勒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中之「明確」之意涵。
申請專利範圍係創作人用以界定所欲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專利經獲准後,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大小原則上悉依申請專利範圍定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參照)。又依專利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專利權具有排他性,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其效果即如同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排除未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其土地之人之侵害一樣。因此,請求項之文字即猶如土地登記簿上之地號一樣,係具有規範上之意義,其不僅為一技術文件,亦是一種法律文件,故為使受排他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以清楚知悉,其何種實施行為將構成權利侵害,何種實施行為方不構成權利侵害,申請專利之請求項文字自應具體、明確,而使受規範者知所得預見(釋字432號解釋參照)。此處所稱受規範者,反應在專利領域上,即是指該技術領域中可能研發相同創作之人,換言之,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而,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中所稱「明確」,係指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又專利係一種由國家賦予一定期間之權利保護,以作為創作人技術公開對價之制度,故而創作人如欲取得專利權之保護,即應將其研發之技術予以公開。而說明書(包含圖式)之功能即在於教示、指導,以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理解專利權人所發明的技術內容,其猶如商品說明書般,目的在使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閱讀後可據以操作實施,一來使相同領域之技術研發者可知悉該技術已有人研發,避免再重覆投入資源研發相同創作,二來更重要的是,使相同領域之技術研發者可在該技術之基礎上為進一步之研發,以達到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從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所稱「明確」,係指說明書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參考資料
專利審查基準發明專利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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