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技術之相關判決(中)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3
參、 臺灣ezPeer案
一、 案例緣由: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ezPeer網站,於其上提供「集中式結構」之P2P檔案分享軟體(在起訴前已改為「分散式結構」),使網路使用者得藉由該檔案分享軟體進行音樂(mp3)、電腦遊戲、電影等檔案之公開傳輸和下載,並於2001年開始收取使用費用。2003年,公訴機關即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由,對其提起公訴。
二、 法院判決
1. 智慧財產法院98刑智上更(一)字16號判決
(1) 使用者之責任
a. 侵害行為:客觀上,網站使用人利用P2P軟體於網站下載音樂檔案(mp3)之行為,屬於錄音著作之「重製」行為。主觀上,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b. 合理使用:依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於非意圖營利之重製,重製份數限於5 份以下,侵害總額限於30000元以下。本件,網站使用人之下載份數均大於5份,自不得再主張合理使用以免責。
(2) ezPeer(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a. 非著作權侵害之共犯
客觀上,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者係會員,被告單純提供ezPeer軟體及網站平台之行為,在法律上尚難評價為「重製」和「公開傳輸」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被告無從時時刻刻監控使用者之檔案傳輸,且P2P分享軟體本存有合理使用之空間,難謂被告得預見使用人違犯著作權之事實,無間接故意。
綜上,既無犯意聯絡、又無行為分擔,自非屬共同正犯。
b. 中性幫助
客觀上,基於「媒介中立原則」,不能因被告提供足可侵害著作權之工具,即認被告應負相關責任,而應就業者是否逾越其中立地位而定。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P2P軟體及相關廣告,均係業界常見之促銷手段,屬於「中性行為」。
主觀上,被告亦無預見幫助之事實,不具備間接故意。
綜上,單純之中性行為縱使偶然幫助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在其並無故意之情況下,自不能課以幫助犯之責。
2.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
(1) 使用者之責任
同上述「參、二、1.(1)」。
(2) ezPeer(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a. 客觀上,被告可透過收費驗證機制驗證會員身分和檔案樓量,可見其對於網站使用者(會員)具有高度之管理、控制能力。然其卻放任其公開傳輸未授權著作之行為,係自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行為。
b. 主觀上,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即廣發電子郵件與付費會員,告知其得任意下載最新影音檔案,難謂其並無利用ezPeer網站平台侵害他人著作權以營利之意圖,具備故意。
c. 綜上,被告客觀上有著作權侵害之行為,主觀上又有營利意圖及故意,自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
(待續)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98台上字113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刑智上更(一)字16號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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