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一、前言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
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或管理機關利用前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
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而為活化資產及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文化創業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
第21條第1項,許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
提供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予文化創意產業之業者利用該資產。

準此,本文將淺談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相關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問題及本文見解

 (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範圍:
按文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
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
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次按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3條,僅限於「動產」
及相關權利,而不及於不動產,故公有文化資產為不動產時,
例如某一歷史建物之相關權利,則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因此倘業者所欲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屬不動產及相關權利時,
利用辦法第3條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本文以為文創法所例示之標的,
如「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均為動產。
又公有文創資產倘為不動產,另有國有財產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
得以適用,故本文認為利用辦法以動產及相關權利為限,應屬合法。

 

(二)利用方式:
利用辦法第4條,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
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另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本文,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
其中權利之移轉或買賣,是否為本法所規定之利用方式?
本文認為,本條乃例示規定,非為列舉規定,且倘權利之移轉更促進文化
創意產業之發展、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時,則並無不可。
惟權利之移轉仍需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國有財產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自屬當然之理。
 
(三)智慧財產權歸屬:
文化創意資產之利用,涉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並無明文規定,故業者基於公用文化資產所衍生設計或
代工製造之著作權歸屬,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上依雙方契約定之,
倘未約定則以政府為著作權人。
惟業者若欲申請商標,其商標權之歸屬,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
故原則上仍應依雙方契約定之,倘未約定則應歸屬業者。

 

(四)授權權利金與售價之約定

倘管理機關授權業者利用公有文創資產,限定業者就該資產衍生商品之售價,

並依售價之一定比例收取權利金時,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

本文以為,管理機關所擁有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固然為世上僅有獨一無二之物,就該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利用,
管理機關似可能構成獨占事業,然就特定文化創意市場而言,
某一管理機關所擁有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除非該資產之數量已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否則不該當獨占事業,故而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

 

三、小結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利用、授權,涉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故文創業者與管理機關簽定授權契約時,其內容除應符合文創法及利用辦法

之相關規定外,尚需注意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令,

避免事後爭議不斷、問題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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