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授權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某涮羊肉火鍋店因使用故宮所收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

之圖像,遭人舉發,故宮表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69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

向業者追討影像授權費(兩圖共18200元)。

準此,本文將淺談公有文創資產之著作權與保存機關收取權利金之法律問題。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一)法律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節錄)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
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節錄):

1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
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4項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

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

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
印刷
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三
至十倍或查獲商品總價三十至五十倍數額之賠償金。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
盜版印刷者於繳交權利金後,向本院補提申請者,本院得酌情按最低標準計罰
賠償金。

 

(二)實務見解

故宮表示其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享有准許以及監製權,並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及國立故宮博物院

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而得向業者收取權利金。

 

三、小結

本文以為,按著作權法第30條、第42條前段及第43條之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年限,僅及於創作人生存期間加上死亡後50年,超過期限,

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可於不違反著作人格權範圍內自由利用。

次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政府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予業者利用之前提,必須符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因此文物保存管理機關依本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使用辦法,

亦必須符合著作權法規定,而非另創設著作權法以外之收費機制。

末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之規定,禁止再複製該公有古物,考本法之目的,

係為保存獨一無二之文物,與著作權法保護智慧財產權有所不同,故本條之

複製應是指「古物的實物複製」,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不同,

並不包括描繪、攝影或改作等其他衍生利用。

 

查本案中故宮院藏之「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

其圖像之所有權雖屬故宮,然該圖像之著作人並非故宮,

且該著作亦已超過著作權法所保護之50年期限,有著作權法30條、

第42條前段及第43條之適用。

再查火鍋店利用「元世祖」半身像及「元世祖出獵圖」之方式,

係為衍生利用,亦非複製該古物。

綜上所述,本案例中故宮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第12條,向業者索權利金,

並無法律上理由。

因此故宮依上開法令請求權利金,另外創設對於已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收取授權金之管道,實有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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