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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性質爭議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著作權法之目的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基此目的可大致得知,著作權法之目的不在於給予著作權人完美無缺的保護,而係於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間作調和,促使國家文化得以發展,又依著作權之性質係一無體財產權,相較於有體財產權,其保障當難以到達相同程度,而可能有所差異,倘為達到著作權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時,著作權有時即須予以退讓,並此敘明。

其中,「合理使用」即為著作權法中最為人熟知之著作權權利退讓,其使得未獲授權之人,倘不慎使用他人著作時,亦得以主張其係合理使用而免除責任,蓋此無非係為使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得以彰顯而採取之權宜措施,如無論任何層面、質量之使用皆須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可想而知除可能有不獲授權之風險外,更係一沒有效率之作法,甚至將阻礙文化之發展,與立法目的相悖。

關於合理使用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認為合理使用係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有認為係阻卻違法事由,惟無論採何學說,依著作權法65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倘回歸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則審酌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搭以法院適當的闡明,並委由法院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使合理使用脫離被動之抗辯事項,使之與著作權間之地位相似,或將更有助於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益之衡平,係較有助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作法。

實則,一般大眾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有限,又因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快速,資訊量之龐雜,而難以要求每個人都認知到其行為是否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調和因應此局勢,合理使用制度即能發揮偌大功效,雖說如此,我國對於合理使用之使用,其仍有諸多不明確,究其原因,應係立法援引時之落差,惟此並非不可逆也,倘扣緊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搭配上述作法而為個案認定,除可收調和公私益之效,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亦將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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