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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歌手是否擁有其歌曲之著作權

 

歌手吳青峰日前與其前公司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之官司落幕,吳青峰獲得勝訴判決,林暐哲之訴為法院駁回[1]。細究此案,主要爭點皆圍繞在「專屬授權」及其契約所衍生之爭議。

專屬授權係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權專屬授權予他人,使該他人於約定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該著作權,並得以自已名義為訴訟上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明文有之。意即,於雙方約定期間內,專屬被授權人係「獨佔」著作權,甚而得排除著作權人即專屬授權人之使用,其權利範圍極大。

論藝人之經紀合約,實務上多認為非僱傭契約,而係具有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則著作權法第11條關於雇用關係中職務著作其著作人身份之認定即不適用經紀合約中而約定由雇用人為著作人。實則,倘歌手之歌曲非來自於他人之著作,而係一人包辦作詞作曲等項目,其當然享有歌曲之著作權,惟基於歌手與公司之經紀約中,多有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係由公司取得歌手之專屬授權,而得以使用歌手所創作歌曲之著作權,其使用行為通常亦包含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

其中,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一項第9款前段,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據此,歌手之現場演出即為公開演出之一種,倘歌手之經紀合約中專屬授權之範圍包含公開演出,即將導致歌手無法表演其所製作歌曲之情形,上述歌手吳青峰與其前經紀公司之爭訟即為一例。

因此,歌手於簽訂經紀合約時,針對著作權之授與實不可不慎,蓋經紀公司之目的係為營利,取得愈多著作財產權對其發展愈為有利,此時,倘歌手基於雙方之信賴基礎而未詳加瞭解契約條款,即無從避免後續訴訟之發生,實不應掉以輕心。

 

[1] 司法院,<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吳青峰等人著作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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