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淺談颱風假的法律性質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颱風期間,到底要不要放假?放假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放假的法律效果又是什麼?本文嘗試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布的「停止上班上課」這段文字切入,站在一般勞工及學生的角度,淺談颱風假的法律性質。
二、分析:
(一)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的中流牴觸的廣大一般勞工,其與公司或企業所簽訂的工作契約,法律上稱為僱傭契約,受民法第482條以降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的拘束與保護。但有趣的是,翻遍民法及勞動基準法,都查不到有關颱風假的規定,所以當政府機關發布停止上班上課的公告時,勞工朋友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呢。
(1)法律依據部分:「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482條規定及第150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勞工依契約有為僱主服勞務的義務,但是在遇到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危險時,就算消極地不提供勞務也不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以颱風期間,政府機關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的公告後,此時勞工可以主張民法第150條第一項緊急避難而不提供勞務。這就是所謂的颱風假。
(2)法律效果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勞工在颱風期間可以不提供勞務,僱主當然也可以不給付工資,無論以日計酬或以月計酬皆同,因為以日計酬適用前項條文前段規定、以月計酬則適用前項條文後段規定。另外要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第70條雖然規定僱主要制定「工作規則」,但是其內容並沒有包含颱風假或天災發生時的處理,且勞動部於104年3月公告的「工作規則參考手冊」[1]也沒有就這一部分進行規範。所以僱主可以主張民法第266條第一項而免為對待給付工資。
(二)作為未來國家主人翁的莘莘學子,並沒有與國家簽訂上學契約,所以無法向國家主張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所以,我國行政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了處理政府各級機關與公私立學校於颱風期間的出勤情形,特別以命令方式制定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其適用範圍,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所以學生們只要依照政府公告停止上課就可以了,絕對不會有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三、小結:
颱風假這個名詞,其實並不是法律用語,而是行之有年逐漸約定成俗所產生的說法。行政院於民國89年7月12日以行政院(89)台院人政考字第 200564 號令發布施行的「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可能是颱風假這個說法的濫觴。對於一般勞工而言,雖然不在前開辦法的主體適用範圍,但是可以直接主張民法第150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不提供勞務,而僱主也可以直接主張民法第266條第一項免為對待給付工資。若勞工自發性地於颱風期間出勤提供勞務,此時因非僱主所要求出勤者,所以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一項但書請求雙倍工資,僅得請求一般的約定工資。而僱主要不要放颱風假呢?既然是僱主自己的事業,那當然就交由僱主自己決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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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參考網址 http://www.mol.gov.tw/media/77742/工作規則參考手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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