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法律研究
黃翔彥 律師
結論:該獎勵停車位是否公開供大眾停用,應依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1. 有關獎勵停車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之前,適用內政部於84年10月3日所做之解釋:「關於獎停車位使用權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其中由於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文字之故,停車位實質上排除了公眾使用。
2. 於100年6月30日內政部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見附件一),及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規定,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年10月3日所作(見附件二)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年7月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3. 綜上所述,並經詢問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於信義區之國家美術院獎勵停車位之情形,該工程員表示該豪宅為民國100年以前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故該停車空間均為所有權人所停用,而未有依新函釋於大眾停放之適用。另外信義區共有二十幾戶設有獎勵停車位,但該工程員表示均為100年以前所建造。因此,日後於判斷是否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開放於大眾使用,應由其(1) 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2)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是否為民國100年以前判斷之。
4. 於實際執行面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以增設1席車位獎勵15平方公尺(約4.54坪)樓地板面積等誘因,鼓勵起造人增設公用停車空間,按前揭要點規定,增設獎勵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惟依調查結果,民國90至100年間建案依前揭要點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停車位計5萬4千餘席,獎勵之樓地板面積達21萬7千餘坪,惟近9成停車位未能依該要點規定開放供公眾使用。
5. 102 年度預計清查 96 至 101年度案件計 548 件,截至 102 年底止,該府已按計畫清查 548 件,其中不合格件數 279 件,除限期改善案件外,已裁罰管委會及起造人 6件,裁罰怠金 1 萬 5,000 元及罰鍰90 萬元,另該府為導正給予容積之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於執行清查計畫時,由檢查人員積極勸導住戶與大樓管委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使用,102 年底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已較 100 年底時增加 699 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