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保證的效果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丙欲借錢給甲,但恐因甲屆期無法償款,故要求甲找人在支票上保證,於是甲邀請其好友乙於所簽發之支票上簽名保證,問該行為在票據法上的效果為何?
爭點解析
支票可為否保證行為?在支票上保證效果為何?
結論
依票據法規定,票據可分為匯票、本票、支票,而票據上之保證行為,限於匯票與本票方有之,匯票保證的依據規定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保證〈第58條〉以下,本票的保證準用匯票保證的規定〈第124條為其準用依據〉,而支票準用匯票的條文依據為第144條,其並無準用匯票保證的明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據此,實務見解認保證應與簽名分別以視,既然支票無保證,此時應僅就乙的簽名來判斷其在票據法上的效果,就乙在支票上的簽名無異等同在支票上為背書行為,此時發生支票上背書的效力,乙要負背書人的責任。但有論者認為,本題乙在支票上書保證人並簽名其上,不應如上割裂以觀,應著重當事人意思,緣探其真意乙實為保證之意,亦即應就票據整體以觀,此時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依情形可能生民法保證的效力,筆者認為票據貴在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除非係重大瑕疵,例如票據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無效外,應盡量往有效性方向解,就本題而言,實務見解將之割裂以觀,無疑係讓執票人能夠行使票據權利,獲其票據債權的圓滿,否則淪入一般債權的範疇,行使權利的要件可能變多,不利於執票人。然而若著重乙的主觀意思,丙勢必無法執票行使權利,而必須依民法保證的規定來行使權利,惟依此見解,在法理上較為合理,但卻完全喪失票據貴在迅速行使權利的本意。
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1930號判例
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137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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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 Jun 08 Mon 2015 11:51
支票保證的效果 / 學習律師 蘇思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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