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 學習律師 蘇思鴻
甲、乙、丙三人為同窗好友,竟不求上進,模仿當下詐騙集團的手法,於菲律賓架設主機,由甲於菲律賓境內,以電話向台灣方面撥打,實行電話詐騙,甲於電話中均向用戶佯稱其存款涉及詐騙,須交由檢察官監管,再由乙冒充檢察官持丙所偽造監管票請求當事人將存款交其監管,於得款後由甲、乙、丙三人分贓,問甲、乙、丙三人涉及何罪?
爭點解析
甲、乙、丙三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罪?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丙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結論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依此,詐欺罪的成立,除了具不法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為財物之交付,造成財產損害,而其間具貫穿之因果關係。本題雖僅由甲施用詐術,而由乙、丙為行為之分擔,然依共同正犯之成立,主觀上要有共同行為之決意,客觀上要有共同行為之分擔,本題甲、乙、丙依題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事後又有分贓,主觀上亦有相互補充以遂行詐欺取財的目的,故甲、乙、丙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惟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中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據此,本題之甲、乙、丙應依本條論處方為妥適。
另丙偽造地檢署之監管票,依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偽造公文書罪。而乙冒充檢察官向用戶施詐,除構成加重詐欺罪外,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除此之外,乙持丙偽造之監管票向用戶施詐,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終甲、乙、丙三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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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 Jun 09 Tue 2015 16:02
加重詐欺罪 / 學習律師 蘇思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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