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以民法第774條為例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建商所有之A地,因興建公寓所需而架設鷹架。某夜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利用該
鷹架攀爬,侵入乙位於A鄰地之B地上之大樓C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貴重物品。
乙以甲對於架設鷹架之疏失,顯然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甲賠償被害人乙財物之損失,
是否有理由?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1]
三、民法第774條之保護範圍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民法第774條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
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由上述說明可知,實務認為民法第774
條之相鄰關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民法第774條之保護範圍
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774條規定之保護客體,
於解釋上應包括土地所有權與一切純粹經濟上利益,始與立法目的相符,
因此被告為履行前述民法第774條規定所課予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
即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例如鷹架之設置,應與原告住處大樓保持適當距離,
或派遣人員於工地現場密集巡邏、設置鐵絲網、探照燈等。
至於鄰地即原告住處大樓眾多住戶雖亦得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例如裝設鐵窗、
保全系統、購置保險箱等;但被告為履行上述義務所需支出之安全成本,
顯然遠低於鄰地大樓眾多住戶所需支出之保全成本總和。
因此自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由被告負擔該等安全措施義務,
始為社會財富最大化之利用。是被告辯稱:所謂鄰地損害防免義務,
不包括「防止竊賊趁機入鄰地之屋行竊」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該等防免義務,為有理由。[3]
四、小結
(一)民法第774條之保護範圍應限於「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
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
管見以為,民法第774條之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
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
例原則,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利用鄰地,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
僅要求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
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
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
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
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判決之見解,逕依民法第774條之文義,
不當擴大該條之保護範圍,而逸脫該條之立法原意,似有不當。
(二)本案適用
查本案甲建商對於鄰地B,僅負有防免因自身建築房屋時,
過度干擾而致鄰地損害之義務,並不包含防止竊賊趁興建房屋入侵鄰地之
屋行竊之義務,自為當然之理。
故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對甲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法律上理由。
[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3]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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