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如何爭取「保留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

律師張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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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台灣目前的大陸與外籍配偶約有43萬人。每六對新婚之夫妻,即有一對為外籍配偶[1]。目前離婚案件層出不窮,本文針對大陸配偶離婚時應當如何依法爭取自身之台灣居留權以及子女監護權做精要之探討。

 

二、居留權

依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原因喪失時,應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例外可以不撤銷廢止之情形為:

(一)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三)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四)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因此,大陸配偶在婚後,倘若未因協議或是法院裁判而取得子女監護權,或是因為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判離婚之兩種例外情形下,將喪失居留台灣之權利。不管大陸配偶已於台灣生活了多久,也不管是否與已原生國家疏離,若不符合上開要件,將難以居留台灣。

 

三、監護權

大陸配偶主張離婚時應當適用之準據法,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58條規定:「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若在台灣兩願離婚、裁判離婚或是監護權裁判,準據法均為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監護權之裁判,法院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941091條之1等規定,為未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然享有探視權[2]。然而,實際上大陸配偶離境後如欲再回台探視子女,繁雜的入境程序與昂貴的交通費用,讓大陸配偶在探視過中困難重重。

 

 

四、結論

 

        現行法制下,大陸配偶離婚後甚難合法繼續居住於台灣,大陸配偶往往又礙於不熟稔法律,遭逢家暴之情形下旋即負氣離家,導致被對方依法訴請離婚確定而必須離台及喪失監子女護權。

 

 

 



[1]http://www.laf.org.tw/tw/b3_1_2.php?msg1=29&msg2=350&PHPSESSID=tnhfcmekbkf0h139hq1h480cm6

[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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