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何謂自認
自認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表示承認,與認諾有所區別,認諾乃是對訴訟標的之承認,會使得訴訟終結,認諾之一方將受敗訴判決,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此情形乃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則視同自認。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當事人及法院受其拘束,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2341號判決)
貳、 自認之撤銷
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自認之撤銷,並不能說撤就撤,因主張反覆將造成法院認定的困難,使得訴訟拖延,因此撤銷自認,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5台上282號判例),而擬制自認之情形,因無明示自認之行為,無從撤銷,然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447條(第二審程序時),則可於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參、 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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