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6-30
壹、相關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 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3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
「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貳、實務見解
一、抵押權-臺灣高院99,重上, 669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者而言,例如抵押權及船舶優先權,非汎指一切對債務人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亦即債權人之優先權不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該條所稱優先權。蓋就塗銷主義言之,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於拍賣執行完畢後,應予以塗銷,使其消滅,俾拍得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債權,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其進行順遂,故有立法強制該等擔保物權人及優先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其優先受償後予以消滅之必要。」
二、土徵稅、地價稅、房屋稅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號-審查意見(一) (96/11/28)
「(一)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就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4款參照)。故稅捐稽徵機關就上開稅款如有陳報錯誤情事,致執行法院誤扣或漏列者,得隨時更正之。其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 1項適用之問題。」
-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第18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77/1/23)
「稅捐稽徵法第 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主管稽徵機關核課,並由法院代為扣繳。既係依法優先扣繳,自不屬參與分配之債權。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6 之⑷明定:「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1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顯示執行法院代扣土地增值稅時,漏列其中一筆金額,自可不受關於參與分配規定程序之限制,得隨時依職權更正應扣繳金額,並就足額扣繳後之拍賣價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註明原分配表因漏列土地增值稅,以致各債權人之應分配額計算錯誤,以及各債權人應繳還溢領之分配款等情形。分配表經此更正後,各債權人依原分配表溢領之分配款,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已不存在,如仍拒不繳還,則可由稽徵機關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溢領人主張權利。」
三、其他一般稅捐債權
肯定說:
-最高法院95,台上,534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
否定說: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號-審查意見(二) (96/11/28)
「(二)其餘稅款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 1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16則-研討結論 (89/12/11)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4款)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參、代結論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其債權為執行法院所知悉者,法院應通知之。其「擔保物權」即指抵押權。而所謂「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多數見解認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之規定,包括清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蓋其係屬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之代扣費用,僅就其所屬特定標的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抵押權受清償,於抵押權同受「塗銷主義」拘束,故自有強制其參與分配之必要。然而「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外,是否應擴及於「一般稅捐債權」則有爭議。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16則之研討結論,除具有代扣性質之稅捐債權外,其餘之稅捐債權僅具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並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上有關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然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之見解卻認為,基於一般稅捐債權得針對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受清償,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之「優先受償權」,自包括一般稅捐債權在內。本人以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強制分配之立法理由在於強制執行法上之「塗銷主義」,是以若債權人之優先權不會因拍賣而消滅者,即非屬該條所稱優先受償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執行後之餘額受償,方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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