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之非金融業務人員除積極審查客戶及交易是否有涉及洗錢風險外,尚須於組織內部建立內控機制,所謂內控機制包括內部人員接洽、評估與執行案件時組織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定期舉辦組織內部有關洗錢防制之教育訓練、指定負責協調與監督相關程序之人員,並定期重新審視以上制度[1][2][3][4],以下就內控制度內涵簡述之[5]:
- 內部標準作業程序[6]
- 所謂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目的在建立便利事務所遵循之風險評估、辨識制度,從事務所聘僱專業人員開始,除專業能力外,其品格操守亦須為考量因素;又事務所接洽之案件風險評估亦應設計標準檢視流程,以避免無標準流程可供遵循,人員各憑經驗操作而有掛一漏萬之疑慮;再者,先前所述之申報及持續監控義務發動門檻亦應有統一之標準及警示制度。又事務所若有接洽相關案件,於受委任後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且應定期更新至案件終結後次年度為止。
- 事務所內部應定期舉辦與洗錢或資恐防治相關之教育訓練,專職承辦相關案件之人員尚須定其參與外部訓練,如各地方公會、政府機關、法人團體所舉辦之研討會或講座;專職承辦案件人員包括律師、處理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參與相關訓練課程後尚須向各地方律師公會報備之。事務所亦應同時定期關注、更新與洗錢防制相關之法規動態消息。
- 指定負責協調與監督相關事項之人[9]
- 指定專責人員目的在以具有相當專業與管理能力之人,作為防制洗錢有效性之確保,並且針對有疑義之處進行快速、準確的調整與改善;故有認企業內部之負責人員應由管理階層擔任之,因其具備相當專業,又掌握管理權限,得以快速有效的溝通並徹底執行洗錢防制項目[10] 。而事務所則應建置內部稽核機制,由專責人員確實監督組織內部合規情況,或所面臨之風險程度、應如何因應風險。
而上述應辦理事項均應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徹底執行、定期檢討更新,留存書面紀錄,並應將相關規範制度普及於組織內部,使非專責人員亦具備洗錢及資恐防治相關知識。有關上述內控機制之嚴密程度,則應視事務所規模大小、所涉業務繁雜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11]
[1]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最佳指引,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2018年7月,頁13-15。
[2]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 「一、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治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二、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內依本法及本辦法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流程。(二)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或其指定之專人,負責協調監督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三)對於已依本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四)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五)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3] 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型態事件者,其設立之律師事務所應辦理內部管制程序。」
[4]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律師事務所應辦理之內部管制程序如下:一、由事務所所長或指定專人監督事務所內律師辦理防制洗錢作業之執行。二、對於已依”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三)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四)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5] 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 「一、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是項之執行。(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二、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三、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四、違反第一項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6]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 「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製作其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每年更新該風險評估報告內容。二、前巷風險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更新,應考量委任人身分、委任案件類型、交易型態、地理風險、交付管道、商業慣例及其他與風險相關事項。三、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查核之期程,提供第一項風險評估報告。」,又按同辦法第17條規定: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7]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8] 律師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 「一、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參加由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並向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報備。二、前項在職訓練及報備方式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
[9]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做成書面紀錄。」,又按同辦法第18條規定: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定期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說明及提供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
[10]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同註1,頁14。
[11]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同前註,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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