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避免其核心商業機密為外人所知,除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外,與其進行合作(如經銷、代理等)之公司、廠商亦常簽訂相應之保密條款,並約定於契約關係終止後仍負擔保密義務,因合作關係所取得之資訊也應銷毀或交還;然而現今科技發達,即使離職員工或合作夥伴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依約定刪除機密資訊,將來欲將該等資訊進行還原亦非難事,如公司之機密資訊因此遭不當使用或洩漏,是否仍屬營業秘密法保障之範疇?

 

對此,營業秘密法修正後增訂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營業秘密,經營頁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如相對人表面刪除機密資訊,而後未經授權進行還原並隱匿之,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1];故依前述規定,持有營業秘密之人經告知應刪除、銷毀營業秘密後即負有該等義務,如未確實履行則有該當侵害營業秘密之可能,此係參照各國立法例而來,並非我國所獨有[2]

 

而本款之適用對象不以雇傭關係為限,企業間亦可適用;然而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人是否已告知應刪除或銷毀該等資訊仍為待證明之處[3],故仍建議企業與員工間之勞雇契約、企業間之合作協議均應加入相應條款外[4],最好於契約(協議)關係終結後應再次以書面告知雙方契約(協議)關係已終結,請將相關機密資訊自行銷毀、刪除或交還予機密所有權人,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困難。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營業秘密保護實務教戰守冊,201312月,頁15-17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前註,頁44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前註,頁44

[4] 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屆滿、終止或完成目的範圍之使用或甲方指示停止使用時,乙方應自屆滿日、終止日或完成日或收到甲方指示時起停止繼續使用第一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並自有效期限屆滿、終止或完成目的範圍之使用或收到甲方指示之次日起七日內返還其所持有之任何資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載有前述機密資料之原件、原本、手抄本、影印本、電子訊息記錄或磁碟片;未經甲方同意,乙方或其員工或其他協力廠商皆不得以任何方法私自留存該機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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