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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犯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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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I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II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III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IV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若違反聯合行為者,則有公平交易法第3440條之處罰。禁止聯合行為之目的,係避免供給方形成單方獨占,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聯合行為」之要件包含:

1.主體:須存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間。

2.合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3.內容:係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予以約定。

4.目的: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的目的。

5.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於民國10412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鋁質電容器業者日商 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等十家業者開罰,處以57 9,660 萬元罰鍰。因此十家業者共同參與會議或雙邊聯繫,交換價格、數量、產能及對客戶的因應等競爭敏感資訊,達成限制競爭之合意,足以影響台灣各該相關電容器市場供需。

以下試就二案例分析是否可能構成聯合行為:

案例一:機車輪胎vs腳踏車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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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按公平交易法立法之初,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精神,即將多層次傳銷行為納入本法規範之範疇,舊法第23條至第23-4條定有明文。同時依舊法第23-4條授權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及行為之管理,罰則部分則必須回歸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42條論處之。

次按公平交易法屬於競爭法性質,主要規範是用於規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與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有別,兩者對於違法行為之裁處標準與衡量條件亦有所不同,故宜就兩者行為對象與行為禁止罰則分別立法規範,2014131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文公布及施行,20152月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明文立法刪除多層次傳銷管制與處罰相關條文,全數回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則因階段性任務結束,經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315603007號令發布廢止。(註1

復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形同變相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故此,立法者於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皆立有禁止處罰之規定,茲述如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汪渡村,公平交易法,2015年增訂第6版,頁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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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係我國經濟基本法,自199224日立法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並於201524日針對本法進行全法修正,以及20156月增訂第47-1條反托拉斯基金,力求我國市場競爭法制更為完善。本次修法,為了更明確建立一套公平交易制度,就市場競爭行為明顯區顯成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並將多層次傳銷行為從本法抽離,以單獨立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規範多層次傳銷競爭行為。次按本法刑罰部分,除了營業誹謗禁止外,主要係就限制競爭一章所列獨占禁止、聯合行為禁止、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與限制競爭之虞予以處罰,茲述如下:

一、獨占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違反第九條,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9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聯合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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