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著作權法條文】

44條但書:「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46條:「I.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II.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48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65條:「I.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II.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III.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VI.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條文分析】
44條但書所謂的不在此限,所指的是行為人對於有關著作的重製權,核先敘明。綜觀上述與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可以大致劃分出三種:
一、閱覽人基於研究要求,可以重製放置於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之已公開著作之一部分或是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此條文雖無「合理範圍」之限制,但有份數的規定。
二、重製人為教育工作者,為了教育的授課需要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在碩、博士論文之著作人已取得學位、學術論文已刊載於期刊以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集或研究報告的前提下,重製上述著作的摘要。於此情況下,重製範圍僅限於摘要部分。
就「合理範圍」的認定,依照第65條第二項的規定,應該審酌重製行為人重製著作之目的及性質、重製著作之性質、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重製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而就相關條文在案例中如何適用,將於下篇文章附帶案例一併討論。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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