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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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國際商品買賣及代理經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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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幫忙別人代購也有法律責任?

小美近日赴歐洲出差,在疫情影響下,周遭親朋好友無法出國,於是便託付小美代為購買國外各式各樣之商品。小美原百般不願意,但隨著朋友們託付的量逐漸累積,小美因此看見了其中蘊含著龐大的商機,因此打算將國外所購買之產品大量扛回台灣,並於台灣販售。此種行為,換言之即將國外之真品輸入於國內流通之行為,係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平行輸入

按平行輸入實即為一權利耗盡之態樣,而關於權利耗盡,我國係採取國際耗盡之理論,意即商標權人無論係於國內/外市場進行其商品之第一次流通,皆無法再主張其權利,相對於國內耗盡,國際耗盡使得真品平行輸入合法,究其原因,應係因商標權人已於第一次市場銷售行為中獲利,據此,立法者認為於此情形下,消費者之權益更應受保護

惟,本條款中,尚有爭議者為──商標權人範圍之界定。首先,設想一問題:當國內經銷商(dealer)[1]取得國外母公司之授權,而得以於我國申請商標並販售其商品,此時,經銷商是否得主張其不受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之規範,而仍得對進行平行輸入之人主張其侵害商標權?此問題之核心意識在於,既如前段所述,立法者之所以設立此條款,係因其認為商標權人已於第一次市場銷售行為中獲利,因此,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據而使其權利耗盡。

惟,舉經銷商之情形而言之,經銷商既非係爭商品於國外市場第一次流通時之獲利者,蓋第一次流通之獲利者為國外之母公司,則此時倘仍認為經銷商不得主張其於我國所申請之商標權,而其權利之行使受平行輸入條款之限制,換言之,經銷商既未從商品之第一次流通中獲利,又面對平行輸入業者之競爭,此時,經銷商之權利即大大限縮,宛如未受保護,實非合理。

我國最高法院與智財法院針對此問題於「PHILIP B」案中,即有不同見解──

智財法院認為[2],我國之商標權人既未於商品之第一次流通之銷售行為中獲利,則其商標權並未耗盡,從而,其並非專利法36條第二項所謂之「商標權人」,據此認為,國內外商標權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即無本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則於本案中認為[3],國內之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權,其排他權之發生係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使係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亦已耗盡。綜合以觀之,我國對此爭議,目前實務上尚未有一貫之作法

綜上所述,既我國現對於商標法第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中「商標權人」範圍之界定尚未有統一標準,則一般大眾於進行商業行為時,即應避免之,以免訟累,因此,小美於進行代購前,較可行的做法應為進行商標之檢索,以確認其所代購之商品於我國之商標權人,是否與該商品於國外所擁有商標權之母公司為實質上之同一人,倘為同一人,則其即可放心代購,並於我國受專利法36條第二項平行輸入條款之保護,反之,倘無法確定國內外之商標權人是否為同一人,則即有可能受我國商標權人主張其權利,而無法避免訴訟之發生,甚而發生訴訟,於目前我國法院對此問題尚無統一標準之情形下,亦無法保證平行輸入業者會受有利判決。

 

[1]經銷商和代理商有何不同載於:http://www.famous1993.com.tw/tech/tech4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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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得否任意採取暫時性措施限制我國食品進口

范國華∗(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黃文政∗∗(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編譯)

最近食安事件頻傳,不僅國內許多食品業者因涉及使用問題油遭受勒令下架,曾使用問題油的出口食品也被各國海關擋下? 產業界不禁擔憂,這是否只是外國海關短期的反應措施,還是這種進口限制措施可能會持續很久?

「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規定,當面臨緊急事件時,如相關科學證據尚不充分,各會員國可依現有的科學證據,包括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會員的檢驗或防檢疫措施資訊,對進口商品暫時採行某些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惟在此情況下,各會員國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資進行客觀的風險評估,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針對特定進口商品之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是否應維持。

筆者在馬斯垂克大學留學期間,曾在現任WTO最高法院法官Peter Van den Bossche指導下研究WTO審理的四百多個案件,其中「WTO最高法院」(the Appellate Body, WTO爭端解決機制最終審)在日本禁止外國蘋果進口案(Japan-Apples, DS 246, paragraph 179)判決中表示,所謂對進口食品為暫時性的措施,是指「當科學證據尚未足以做出完整風險評估前」,方得實施。因此,依照該案的判決,許多基因改造食品可能很長的一段時間,都陷於「缺乏足夠的科學證據因此無法做出完整的風險評估」之狀態,而被進口國的暫時性措施阻擋於市場之外。

回到我國最近發生的食安事件,所謂曾使用問題油的出口食品,是否滿足「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的規範要件,因此有被進口國課以暫時性措施呢?這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廠商一旦可以證明已停止使用問題油製造食品,即無健康風險可言。這不是該協定第5.7條規定所稱「科學證據不足以做出完整風險評估」的緊急情況。

最後,從國際貿易法(或稱國際經濟法)的角度以觀,針對本次國內食安事件,我國食品出口商只要能證明已停止使用問題油製造食品,則各國應解除對我國食品進口之限制而不應濫用暫時性措施。如仍有其他國家依據「WTO動植物防疫、檢疫與檢驗協定」第5.7條,持續對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實施暫時性措施,禁止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進口該國,那麼我國受損食品廠商與食品產業公會,為了確保我國食品業在WTO協定下應享有的貿易權利與公平待遇,應督促政府相關部門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向WTO位於瑞士日內瓦的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對各該進口國政府提告。
(據稱目前已有十來國禁止我國製造的油品、食品進口該國,此舉對我國食品業者與相關食品產業傷害非常鉅大且損失難以估計,政府如不及時向WTO提告,任令各國對我國廠商濫用暫時性措施,我國食品業之前景真是讓人堪慮!!)

註解:
本文刊載於北科大專利電子報-2014年11月05日發行http://postman.ntut.edu.tw/showmessage.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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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March 4, 2012

歐洲參展停看聽──簡單步驟避免智財侵權爭議2  

(原始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

今日世界貿易越來越興盛,許多廠商為了讓自己的產品多加曝光,紛紛參與歐洲各國所舉辦的商展,以爭取訂約機會或是合作機會。然而,這裡面其實含有許多顯在或潛在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可是有大大學問。

 

就如前陣子報導指出,中國廠商與我國廠商參與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時,遭到「圍剿」,51家廠商被突襲搜索,被扣押了68箱疑似侵權物品

 

所謂的智慧財產權侵權,是指例如產品之專利權遭到侵犯等;其他可能被指控者,尚有例如產地來源有誤人之嫌的情形等,像是使用一些象徵性的符號顏色,使人誤以為產品來自於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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