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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個人資料保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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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預告個人資料保護修法草案

由公眾安全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起草之政府公告,預告修正越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以保護個人與組織的法定權力與利益。據官方(越南日報)媒體報導,隨著源於各類目的之資料蒐集、分析與處理等活動增加,越南的個人資料竊取案件日增[1]

在越南,個人資料保護是越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一部分,且已經反映在2015年民法、2005年電子交易法、2016年出版法中。然而,因為科技進步,在越南保護個人資料也已具急迫性。如今,有6千4百萬越南國民成為網際網絡使用者,佔全國總人口數66%。相較2018年,僅19%人口使用網絡[2]

越南公眾安全部表示,諸如稅務、電子商務等領域,均會使用到個人資料作為驗證與辨別使用者的依據。從政策角度說明,此修正草案聚焦於越南國民個人資料移轉與授權為外國使用、個人敏感資料之處理註冊、並更新部分與個人資料保護有關之法規。

此法案,將定義主管機關、組織以及個人在保護個人資料上的權利與責任。目標將提供使用的指南、政策與法規,創造保護個人資料的法律基礎。同時,修法草案也包括有關違反保護個人資料的罰則。

越南政府表示,自2015年至今越南已見證國內網路經濟39%的年成長率,是東南亞國協(ASEAN)中該領域成長表現第二快者,僅次於印尼的49%。對此,電子商務便是成長數字背後的重要驅動力。其次,現已有超過80餘國有對保護個人資訊制定保護規定或制度。

草案目前已交由各相關部會與機關蒐集意見,預期今年會向越南政府提交。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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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案例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風雨交加的颱風天,有一隻看似有人飼養的狗,單獨行走在某大型社區中,狀似可憐。甲見狀後,拿起手機拍攝狗於風雨中無助獨自行走之照片,並上傳至臉書,網路上旋即廣為流傳。狗主人乙甚為不悅,認為他居住於該社區數十年,街訪鄰居皆認識此狗,狗行走於社區之照片明顯讓社區之人得知乙為該狗之主人,認為個人資料被暴露在網路上,一狀上告警察局主張甲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乙個人資料導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有違個資法之保障,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個人資料之定義為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甲拍攝狗後將資料上傳至網路,難以認為狗之照片與乙畫上等號,因為狗為法律上之,與具有人格權之人乙不同,因此顯然並非以直接方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

 

三、是否為以間接方式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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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機拍下他人車牌,有無刑責?–淺談個資法問題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在馬路上遭某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傷,某乙隨即逃逸,某甲立即用手機拍下某

   乙之車牌,並在臉書上痛斥對方肇事逃逸,嗣後某乙得知某甲拍下自己的車牌

   並放在臉書上,認為自己的名譽受損,主張某甲拍下自己的車牌號碼的行為並

   貼文在自己的臉書上,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祕密」

在上述案例中,某甲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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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隱私權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先前提到關於人民有請求「被遺忘的權利」,其中包含涉及個人隱私權問題,而在台灣前幾年部落格蓬勃發展時,有許多藝人及模特兒上鎖的相簿被有心人士刻意破解,並將其中照片加以散布,或是因為感情糾紛而做出傷害他人的行為,此時散布不雅照等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相關法規範

(一)刑法

1.妨害秘密罪

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妨害風化

依據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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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人資料保護法大綱


一、第一章 總則 §1

二、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

三、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9

四、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28

五、第五章 罰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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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行政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702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了有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規定行政罰責,非公務機關若有違反個資所定的要求,依不同情形,該非公務機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處行政罰,最重可達五十萬元的罰鍰。以下就不同罰則類型加以介紹。

 

一、處行政罰鍰:

(一) 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二) 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新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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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民事與刑事責任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702

壹、民事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若遭他人(法條稱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當事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賠償。(第28條第1項、第2項)

     賠償損害金額之估算,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金額時,每人每一件可賠償500~20,000元以下計算。 (第28條第3項) 合計最高2億元賠償,涉及利益超過2億時,就按實際利益計算,以擴大保護當事人。(第28條第4項)。

 

貳、刑事責任

一、妨害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行為:

(一)具有「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者,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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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私人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9

 

壹、前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資法的規定,第5條宣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一般的指導原則,本篇就私人機構(即法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處理個資應遵守的事項分述之。

 貳、私人機構(即法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處理個資應遵守的事項

一、須符合特定目的

(一)蒐集應有特定目的

    第19條規定,蒐集或處理一般個資(即非第6條所指敏感性個資),必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六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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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當事人權利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9

 

壹、當事人之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保障個人隱私與人格權,關於個人對自己的資料可主張之權利,新法於第3條宣示,依學者之分類,應包括有接觸權、更正封鎖銷毀權、和異議權;另外依第28、29條規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接觸權

    接觸權的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權得知自己的資料,因此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影響執法、或妨害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的情形外,均可以向持有自己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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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適用範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 黃慧儀

20120627

 

壹、前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係修正民國84年公布之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旨在面對資訊科技的時代,打造一個安全、安心與信賴的資訊生活環境,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惟由於影響層面廣大,新法受外界質疑部分條文過於嚴苛、窒礙難行,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施行細則遲未公布,時至今日(2012年6月),此一新法尚未正式實施,而法務部表示日前經過持續和受規範的業者溝通、訂立細則,新法預計將於2012年10月1日上路。

 

貳、適用之客體-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的資料,依新法第2條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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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擁有者是否仍會侵害肖像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1

 

壹、 案例:

某甲為自由創意手作家,嗜好為攝影,平時以創作生活小物販賣為業。一日,某甲偶然於街上拍到某乙與小狗玩耍之特寫場景,遂將該圖放大列印於其手創上衣上,並將該上衣圖片貼於網路上標價販賣。問: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肖像權?

貳、 肖像權之意義

肖像,係指個人樣貌圖像之表現。肖像權,則為個人人格之表現,屬於一般人格權;且其涉及個人生活之資訊隱私,亦屬隱私權之內容,故肖像權自應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人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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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電話號碼對本人利用之爭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柏舟律師、陳映青實習律師

2012-03-06

壹、案例緣由:

某網站業者公告禁止使用分身帳號,凡經查確認為分身帳號者將立即停權。後帳號A、B經調查認定為分身帳號,遭公告永久停權。甲表示其為帳號A之使用人,而乙則為帳號B之使用人,兩者並非同一使用人所有,故非屬分身帳號。乙為使網站業者儘快確認其之真實身分,以恢復網路帳號B之權利,而主動提供其聯絡電話。網站業者即利用該電話電詢確認乙之身分。乙得知後卻主張網路業者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公司號碼探詢其分機及姓名已侵害其隱私權。下僅就單純電話號碼是否屬「隱私權保護範圍」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定義分析之。

貳、相關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99年4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99年5月26日公布,其正式施行日尚待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將條文名稱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擴大適用範圍於電腦處理事項之外,並將聯絡方式納入保護範圍。下僅列相關條文: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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