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民事訴訟程序上證據契約效力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當事人間若約定產品瑕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其效力為何?

()當事人間若約定因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商譽損失為固定金額,且無庸計算或證明,法院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職權酌減?

二、問題分析:

()本件案例中,對於當事人間約定產品瑕疵應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部分,台灣高等法院[1]及最高法院[2]皆肯認其效力,認為此等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具有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應承認其效力。

()本件案例中,對於當事人間若約定因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商譽損失無庸計算或證明,法院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職權酌減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受損害公司商譽之損失已經獲得部分彌補,而受損害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為加害公司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其餘損害之金額,且兩造交易金額僅占約定賠償金額之6.6%,其商譽賠償金額過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職權酌減至約定賠償金額之30%。惟最高法院則認為,雙方既已簽訂書面協議就舉證責任分配進行約定,且就商譽計算部分,受損害公司並不負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以受損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損害為由,逕依職權酌減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額,自嫌速斷。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三、小結:

()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所約定之證據契約,因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效力,實務上為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多表示肯認其效力,但其前提須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不影響法官之證據評價。

()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於法院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最高法院[3]實務上皆認為法院無須職權調查事證,應由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本件案例中,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證據契約,且已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法院自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未依該證據契約所約定之舉證責任分配進行判決,而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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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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