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判斷法則與背信罪之信託義務兩者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一)/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除了公司法、民法等之民事責任賠償外,亦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從法條構成要件觀之,如何認定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否與傳統實務上對於背信罪之見解相同,[1]此即為本文以下所欲介紹之問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有對此詳細論述,值得參讀。以下先介紹本案事實,再摘要本件之判決意旨及本文對此判決之意見。

二、本案事實

  甲與其他九人成立一X有限公司,其中甲為公司負責人、乙丙丁戊己庚辛身兼公司經理級主管,而A、B僅單純出資未參與公司營運(即未執行業務股東)。甲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係追求員工與公司共享營運紅利,以高獎金、高福利之制度獎勵公司內表現良好之員工,且鼓勵其加入成為X公司之股東。某一年度,甲為鼓勵員工之努力,除依章程規定給予所有股東紅利外,另與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多數股東開會決定(A、B有受通知但未參與),X公司依照該年度績效發放高額獎金,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股東因此各獲得幾百萬之獎金不等。

A、B股東認為若依其出資比例應再各得一千萬,惟甲任意發放獎金,侵害股東權益,有違公司治理上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原則,甲違背信託義務,應構成刑法上背信罪並提起告訴。

三、本件爭點

1. 公司負責人所為決策不符合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否即違反背信罪之信託義務?

2. 刑法上背信罪之信託義務與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



[1] 最高法院72台上3720號判決:「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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