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判斷法則與背信罪之信託義務兩者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二)/實習律師林夏陞

三、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1. 所謂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y),涉及公司經營之「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此法則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此原為美國法院在民事程序中所普遍採用之法則,我國實務及學術界近年來亦將此法則引入刑事程序,作為刑法背信罪信託義務之說明。

2. 十九世紀傳統看待公司經營者或經理人對公司之信託義務,係植基於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而生,古典功利主義之主要哲學,交織著2個中心思想,即「愉悅是主要的價值對象」,及「最大化的愉悅代表著社會最適」,此係純粹從經濟學之角度出發,法律經濟學者亦同,一切均以「股東利益極大化」為商業判斷法則中信託義務之唯一判斷因素…惟近來學界認為,傳統觀念要求公司經營者所奉守之純粹功利主義,實欠缺理性,而傳統商業判斷法則亦有存在著非理性,故而要求司法基於對商業判斷原則的尊重,向來雖不願介入艱難的商業決定,然此種司法不介入的前提是:它需要賦予管理人員基於理性而為的管理及經營決策,人性化的方式應取代實現利潤最大化之受託義務。

3. 法律學者提出下列5項關於合理性之基準,以供法院判斷公司經營者的決定形成是否合理,倘認為合理, 則不構成信託義務之違反,被告應屬無罪。此種框架包括:

 (1)以公平作為測量基準:此係指一個更合理的測量基準即是要求公司經營者應遵循公平原則…換言之,雖絕對的公平是不可能的 ,惟公司經營者之目標至少是「較公正」的行為,具體言之 ,不是採取極大化股東的利潤,公司經營者應有的作為是: 使該公司之各種利害關係人之間「利益」與「不利益(負擔 )」達到更好的比例。

(2)特殊性優先考量:此意味著公司經營決策者為決定時,應該適應每一種情況之細節與複雜性…。

 (3)非金融/財務因素之重要性:指公司人經營決策者在決定策政時,心須使使上開各種價值觀可以不被勿視的唯一措施,即是不能單單只衡量「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這會導致不完整及非理性的決定。

 (4)沒有一個至高無上的利害關係人:指的是由於精良設計的決策(well-made decisions )比一 般的決策較側重於公平,也因為決策者考慮到各種「不同的」和「無從比較的」價值,故公司經營者一個「好而合理」 的決策,將是在不會優先考量任何一個至高無上的利害關係人的情況下所為的決定… 。

(5)專注於過程:係指公司經營者為決策時,應給予合理的程序保障,法院在審查此項因素時,應特別注意,亦即,法院所應審究者,並非經營決策者是否踐行其對公司股東價值最大化的非理性義務,而是要審查公司經營者為決定時的程序保障上,法院應審查該決定是否經過審慎考慮後?是否經過徵詢專業人士的意見?是否有適當的通知?等項。

4.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並未就A公司所有經理級主管們一體發放款項,顯見被告甲係為避免未執行業務股東知悉有發放這8筆股東分紅,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犯意或損害公司利益意圖云云。惟查,在公司以整理經營效益最大化之考量下,為踐履其商業判斷原則之信託義務 ,並非以股東利益極大化為雖一衡量基準,因為不存在一個至高無上的利害關係人,且經營者必須以公平作為測量基準,並優先考量著特殊性,業如前述,則民間企業莫不重視績效管理,並採取彈性薪資之管理模式,但「績效 」本身即為抽象概念,考量原因繁多,其關鍵績效指標( 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 KPI )包括員工年資、付出之勞心勞力、部門獲利、對公司之貢獻度、工作表現等等, 不一而足,此本屬於公司經營決策者裁量、決斷之權限,除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等之具體情事,否則不執行業務股東尚難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5. A公司有關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股東分利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甲基於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決定,雖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但已符合A公司經營決策係依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而非每一股東有相同之表決權 )之程序保障,是被告甲歷年來關於上開款項之發放雖未曾召開股東會,惟是基於身為負責人及最大股東之身分發放獎金、員工及股東紅利等作法,已成為A、B公司之程序及慣例,則被告甲於96、97年間基於慣例、全體股東同意或歷年來信任其身為大股東之決定之主觀認識,基於公司營運獲利甚佳係來自於公司員工功勞之審慎考慮並於發放時亦徵詢內部專業主管等人之意見,發放如8 筆獎金給各部門主管,已盡其合理的程序保障,雖未能滿足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股東利益極大化之期待,惟一如前述,本院所欲究明者,並非被告等3 人所作出的決定是否正確?或法院將如何作決定?等項,而係是否被告等3 人為該決定之行使時(即發放上開8 筆款項),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據此,本院業已判明並給予肯定答案,顯見被告等3 人並未違反信託義務,無背信罪嫌可言,而因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或利益意圖,或損害公司之主觀犯意,均難謂被告等3人有何侵占或背信行為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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