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審閱期間之拋棄(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2.締約前資訊模式與締約後資訊模式之交叉點

 

我國消保法目前針對拋棄審閱期間問題,僅於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明文,企業經營者不得透過定型化契約促使消費者放棄審閱期間,違反者,該條款無效。惟透過法學論理方法反面解釋,似乎只要企業經營者不是透過單方面之預擬條款,而係與消費者雙方合意,此時,審閱期間即係可以拋棄的!

換言之,本條仍建立在一個基礎前提事實上:企業經營者仍要在締約前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是否拋棄,掌握權則屬消費者,而非企業經營者,故本條對企業經營者而言,仍屬強制規定!如果企業經營者,在締約前根本未提出任何契約資訊,給消費者事先審查,無論事後企業經營者如何的弭補,仍應認違反審閱期間制度之本旨。

探究審閱期間制度之立法目的,本文以為,其保障者其實乃為消費者的意思自主決定自由(透過資訊公開,才有辦法意思自主),而其與消保法第19條猶豫期間最大不同點在於:一個屬契約前資訊模式保障,另一個則係契約後資訊模式保障,兩者不容混淆,且目的各異!前者,是在保障消費者在締約前,透過法律強制要求企業經營者公開契約資訊,來促使消費者思考是否願意與該企業經營者締約;反之,後者則因為通訊交易和訪問交易之交易性質,屬於根本無法在締約前先行審視契約、商品內容,有此一特殊性之狀況下,法律才另外給予此類交易消費者之事後悔約權。故企業經營者不得用事後給予消費者撤銷權之方式,來迴避審閱期間制度。

 

3.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違反審閱期間制度之法律效果,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明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構成之。但何謂不構成契約內容?本文則認為,應從審閱期間制度目的出發解釋,既然本制度乃係契約前資訊模式,故消費者未得到該筆契約資訊之情況下,該項條款的意思表示,應認為與企業經營間兩者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即該部分之內容,契約根本未成立。

我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亦指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本文亦與認同之。

故綜上所述,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雖整個買賣契約應認成立生效,但未審閱之部分,仍應雙方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僅該部分契約不成立!

 

4.結語

故在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只在事後給予撤銷權之狀況下,應認此一行為已違反審閱期間之立法本旨,而應未給予審閱之部分,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但本買賣契約仍成立,只是未合致之部分回至民法規定補充之。至於,事後之撤銷權不得認為可代替事前之審閱期間,此撤銷權之給予,應認為屬雙方再另行合意之權利,與審閱期間、猶豫期間,兩者均屬不同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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