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民國95年,参加中醫特考的應考人施明財,因為差零點零五分而落榜後,評分不公,提起訴願,要求重新閱卷,歷經五次訴願與兩次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查考生的答題考卷後,發現典試人員的給分沒有標準,於去年十一月做出判決,要求考選部應在兩個月內依參考答案,重新評閱試卷另為處分。重新更正分數後,補行錄取。

爭點:重新改考卷的法源依據是什麼?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個人見解:

  1. 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的空間,因為國家考試是由典試人員依其職權批改,由於這是高度屬人性的行政處分,基於對典試人員的尊重,以及典試人員對考試情況的熟悉更勝於司法法官,因此原則上,除非判斷餘地的程序有瑕疵,否則行政法院不會替典試人員改成績,也不能複審(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2. 訴願法第4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例如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而本案例的處分機關是考選部,其上級機關是考試院。
  3. 行政訴訟法第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考試不及格,無法取得執照),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維持原判決),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4.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在彌封拆開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5.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6.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考官改考卷屬於執行公權力)。
    • 須為不法之行為(改考卷沒有標準,相同情況有不同分數)。
    •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考官沒有認真改考卷是一種過失)。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使考生無法領執照)。
    • 須有因果關係(因為考卷亂改使考生領不到執照)。
  7.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然而本案的行政訴訟持續七年纏訟才確定翻案,已經超過申請國家賠償的時間。

結論:

  1. 因為評分方式漫無標準,有明顯的行政裁量瑕疵,因此重新行政法院命考選部重新改考卷並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9號和432號解釋。
  2.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考生可以在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3. 由於訴訟的時間長達七年,已經超過二年的法定時間,因此不能申請國賠。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