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臺中市有一棵千年老樹,然而六公尺外的空地將要蓋28層住宅大樓,而該建築的建照是民國83年合法核發,如果大樓蓋好將會使老樹的日照量減少,恐派會影響生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而要求建商停建,建商主張預售屋都已經賣了七成才通知要拆,所以要求信賴損失,而目前市政府和建商談條件換地,或是以市價2.5億買下整座大樓。

爭點: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何?屬於哪一種要件?

個人見解:

  1. 請求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
  1. 一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一為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因此,該案例符合第一個要件,因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建商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所以可請求國家賠償
  1. 請求之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侵害責任請求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此外,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建商於行使請求權時,應在行政處分決定之後的兩年內主張國家賠償。

  1.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取消建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顯然大於撤銷所需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臺中市政府為了維護老樹是屬於維護社會公益,因此可以撤銷該建照,但是要負賠償責任。

結論:臺中市政府可以因為維護老樹(維護公益)而取消建商的建照,但是因為當初核發建照是屬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因此臺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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