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影集、電影看到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會唸一長串「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說的一切都會成為呈堂證供…」這代表什麼意思?我國也有這樣的規定嗎?

米蘭達宣示(Miranda Warring、Miranda rights)
米蘭達宣示(又譯成米蘭達警告、米蘭達宣言、米蘭達權利等),出自於美國檢警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一案的判例來確立的規則。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警察必須明白無誤地告知嫌疑人有權援引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有權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1]

米蘭達宣示英文全文為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2]

譯文大致為
「你有權利保持沉默,任何你說的話將會在法院成為不利你的證據。當你被訊問時你有權利與律師交談或請律師在場。如果你請不起律師,在訊問之前,如果你有請求,法院將會為你指派一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告知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158-2條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此兩條之規定亦有「米蘭達宣示」的精神,顯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若執法者漏為告知,則嫌疑人、被告的自白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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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維基百科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1%B3%E5%85%B0%E8%BE%BE%E8%AD%A6%E5%91%8A

[2] Susan D. Gold. Miranda v. Arizona (1966): Suspects' Rights. New York: Twenty-first Century Books. 1995: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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