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18

 

在美國電影上,常可看到司法人員於逮捕嫌犯後隨即脫口說出一大段話:「你/妳有權保持沈默,否則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你/妳有權請律師…。」此段話稱為「米蘭達警語(Miranda Warning)」

 

其內容略為[1]

 

1、你/妳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否則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在審判上作為指控你/妳的不利證據。

 

2、你/妳有權在被訊問前諮詢律師,並要求在被訊問時有律師在場﹔若沒有能力

 

聘請律師,法庭將為你/妳指派免費律師。

 

 這是美國司法人員為實踐其憲法第五修正案之精神,即--任何人,縱為刑事案件嫌犯,皆擁有「不被公權力強迫證明自己罪狀之權利」(不自證己罪權),故有保持緘默之權;任何人皆擁有「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之權利,故有權要求得到律師之協助以維護其所面臨的司法程序皆為正當--而發展出之逮捕及訊問之標準程序。

 

關於此種對被告或受逮捕嫌犯之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我國雖無米蘭達原則之規範,但對於偵查或審判機關詢問、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有如下之規範,與美國米蘭達警語有相似之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158-2條規定:「(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二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己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訊問,故透過課予國家偵、審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確保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其核心內涵「刑事被告緘默權」的實踐,使被告知悉且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包含選任辯護權)[2] 

目前我國檢、警、調等偵查機關,以及職司審判之法院大多會於詢問或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上述權利,甚至,警方已將95條之四項應告知事項,印製於筆錄格式上,以避免發生未告知之情形,而造成所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甚至成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3] 

 

但須注意的是,因國情不同,我國對人權維護以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實踐尚待努力,故在司法實務尤其審判實務上,被告是否行使其應有之緘默權,或是如何行使,仍應與律師或辯護人仔細討論後再行決定,以避免因緘默之行使,而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但在律師到場前,仍應適時行使,以避免權益受損,或受更不利之認定。

 



[1]原文略為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美國各州略為不同,但大意相同)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795版,170頁。

[3] 同前註,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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