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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某甲(網路拍賣賣家)於其拍賣頁面上使用某乙之台灣註冊商標「L.K.K.」(指定使用於電子零件)販售電子零件,拍賣頁面的電子零件雖無打上「L.K.K.」之標誌,但拍賣頁面明確標示該產品為「日本L.K.K.正廠電子零件」,而該電子零件係某甲親自至日本購得之日本「L.K.K.」電子零件公司之產品。某乙某日在拍賣網站搜尋到某甲此一販售商品之頁面,隨即在其拍賣頁面留言告知某乙為「L.K.K.」此商標之台灣所有權人,某甲未經其授權而以「L.K.K.」作為其拍賣商品之品牌描述,已侵犯其商標權。某乙見某甲之留言後,仍相應不理且繼續販賣其商品。某甲繼續販賣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法律爭議

 

按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即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人為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品並建立其品牌信譽而投入之各種研發、行銷等營業成本與努力,而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由上述規定可知,所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構成要件要為:「明知」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此構成要件中,須探討其實質內涵者即主觀構成要件「明知」之認定,以及客觀構成要件「使用」之態樣。

 

所謂「明知」,按一般文義解釋方法,應可該當於刑法上所謂的「故意」。然刑法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直接故意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兩者皆係刑法第13條所規範之「故意」。則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除必然包括直接故意以外,間接故意是否亦包括於此構成要件?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之見解,應以直接故意為限,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因此,若行為人僅「懷疑」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或可能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而以消極之容認心態從事販賣者,則尚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但若行為人已明確知悉其販賣商品有侵犯他人商標權之情事,而仍繼續販賣者,則顯已該當所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該當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主觀要件。

 

其次,則須探討所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其「使用」之行為態樣為何。所謂「商標使用」,按現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由此可知,縱使並非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上,例如將商標打印於杯子、衣服、汽車等具體販售物件表面上,而係使用於商品之附隨物件或說明文書上,例如智慧財產局(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所指出的,「複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亦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則綜合上述商標法規定以及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將商標使用於拍賣網站頁面上用於指稱其所販售商品之來源者,由於已足使相關瀏覽頁面之消費者認識到其標示之作用係為商品品牌之表徵,因此已構成所謂商標使用行為。

 

案例分析

 

回到案例事實,某甲將其購自日本之「日本L.K.K.正廠電子零件」照片置於其拍賣頁面上,並且以「日本L.K.K.正廠電子零件」為拍賣頁面標題,可認為該標示「L.K.K.」之行為係表彰其販售商品係來自於日本L.K.K.正廠生產之商品,該當於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行為,縱使實際商品上並無「L.K.K.」之標誌亦無影響。其次,某甲於某乙告知其使用「L.K.K.」此名稱於拍賣頁面上販售電子零件商品已侵犯某已之商標權後,仍不予理會並繼續販賣,可認為此時某甲已明知其所販售商品為侵犯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卻仍持續其販售行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主觀構成要件。綜上,某甲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參考資料

1.林發立、呂靜怡,「漫談我國商標使用實務相關問題」,新世紀智庫論壇第42期,頁78-101

2.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3號判決

3.智慧財產局(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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