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新修法(一):調閱通聯記     /   實習律師李秋峰

前言:

因峨眉街停車場雙屍槍擊命案,主嫌陳福祥已遭鎖定後,警方卻還要等48小時才能調閱通聯記錄。而台北市長柯文哲於受訪表示,建議監聽及調閱通聯記錄的行政程序可以先斬後奏、改採登記制,引發侵犯人權之爭議。

 

一、法律規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節錄):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二、調閱通聯記錄之要件解析

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調閱通聯記錄之要件可解析如下:

(一)程序要件:

1、由檢察官聲請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2、向該管法院聲請

3、書面要式(即調取票)

 

(二)實體要件

1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

 

三、效率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平

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12條所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通訊之對象、時間等事項,為憲法第12條之保障範圍。
而通聯記錄雖非人民通訊對話之本身內容,唯通聯記錄因記載著使用人所通訊之對象電信號碼、通信時間等紀錄,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故新法將通聯記錄列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範圍。
 
又刑事案件之偵查,往往具有時效性、急迫性,例如:擄人勒贖案件之犯嫌,隨時有殺害肉票之可能,倘若受限於冗長之聲請程序,將導致無法即時救出肉票。
故新法特設第11條之1第1項除書之規定,容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個案中有急迫情形,而不及事先聲請時,得先行調閱通聯記錄,事後始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重大案件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限制。
 
四、結論:
本文主張,通聯記錄本身雖具有隱密性,惟其記錄僅有通訊之對象電信號碼、通信時間等紀錄,並無涉通訊對話之實質內容,新法似不應將通聯記錄與具有實質通訊內容之郵件、書信、言論及談話,等質觀之,均適用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宜採二分模式,始得刑事偵查效率與人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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