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後移轉查封物所有權之效力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一)乙欠甲新台幣60萬元,於是甲向法院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嗣獲勝訴確定判決。甲執此確定判決對乙所有之A車,聲請強制執行,後乙之A車遭執行處查封。乙於查封後將A車賣給丙,並移轉所有權予丙;該行為之效力為何?
(二)若甲撤回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嗣甲再度聲請執行且再度查封,丙該如何救濟?

二、爭點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究為何指?在解釋上有所謂「絕對無效說」與「相對無效說」之見解,茲分述於下:

1.絕對無效說:債務人就查封物所做之處分行為不僅對執行債權人無效,且對所有第三人均無效。
2.相對無效說:債務人就查封物所做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無效,但對處分行為之相對人仍屬有效。故若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查封經撤銷後,該處分行為即完全有效。
3.結論:為兼顧查封效力之貫徹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應採「相對無效說」。

三、結論
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採相對無效說),題(一)乙於查封後將所有之A車賣予丙並移轉其所有權,此行為對甲不生效力,甲仍可主張乙為A車之所有權人,丙不得依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時丙僅得以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乙主張權利。
題(二)甲撤回執行或法院撤銷查封,嗣甲又再度聲請執行且再度查封,此時丙已取得A車之所有權,甲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丙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尋求救濟。


參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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