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之點交義務人為何?              學習律師 蘇思鴻
 
民事強制執行為提高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於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設有點交制度,除可提高應買人之應買意願進而為拍定外,尚可增加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機會。故點交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執行法院為使拍定人取得不動產之占有,必先確定何人為點交義務人,方能排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至於何人為點交義務人,強執法第99條第1、2項設有規定,惟其規定若無透過解析及闡述,恐讓初學者或非習法者難以理解,茲將強執法第99條所規定之點交義務人說明如下,俾讓初學者或非習法者得以迅速理解,達到事半功倍之效。
 
強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基於上述之規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項前段和第2項的情形,執行法院都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依上開法條的規範體例,可將現占有人區分為債務人和第三人,債務人當然為點交義務人,現占有之第三人,又可區分為查封前之第三人和查封後之第三人,查封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強執法第99條第2項)和查封前有權占有之第三人(強執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其占有為強執法第9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即查封前為有權占有,可能係基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占有,但是後於不動產抵押權所設定或發生,其存在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皆為點交義務人。查封後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亦為點交義務人(強執法第99條第1項)。綜上所述,強執法第99條之點交義務人為現占有之債務人、查封前無權占有和查封前有權占有之現占有之第三人以及查封後無權占有之現占有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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