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刑法第十五條之不作為得否成立未遂犯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刑事處罰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不利益處分,於認定上採罪刑法定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犯罪人以積極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依各該條文自得加以論罪科刑;犯罪人以不作為方式侵害法益,以符合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規定為限,始得加以論罪科刑;犯罪人以積極行為雖未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以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規定,始得加以論罪科刑。但關於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侵害法益,卻又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時,此種不作為方式得否成立未遂犯,實有討論之空間。

二、問題分析: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作為犯之成立前提,限於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之既遂犯。必須已發生法益受侵害之既遂結果,此時始得討論行為人之不行為是否具有處罰之必要。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遂犯之成立前提,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積極行為,且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著手之要件,此時始得討論未發生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究竟係屬障礙未遂、不能未遂或己意未遂。

()由積極行為、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發生、以及犯罪結果未發生,可以得出二乘二的矩陣。(1)積極行為-犯罪結果發生,依刑法則之規定,此時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得論罪科刑;(2)積極行為-犯罪結果未發生,此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及刑法分責之規定,亦得論罪科刑;(3)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發生,此時依刑法第十五條及刑法分責之規定,亦得論罪科刑;(4)唯獨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未發生此種情形,屬法無明文之狀態。

三、小結:

()刑法對人民科以生命、自由、財產等不利益之處罰,其目的除了在矯正犯罪人行為之特別預防外,亦有向普羅大眾宣示不得做壞事的一般預防在內。

()因為刑罰之不利益對人民侵害甚大,所以在判斷上,必須嚴格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法益侵害是否發生等眾多因素,並考量刑罰之目的,俾使刑罰與罪責相當。

()行為人之不作為,並無積極侵害法益之危害發生,刑法第十五條課以預防義務,目的在督促行為人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在於彌補行為人已積極侵害法益,雖然最後沒有發生法益受侵害之結果此種情形,因行為人積極侵害法益之行為,具有預防之必要。

()消極不作為-犯罪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行為人既無可罰之行為、現實上亦無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對於此種行為,實無預防之必要,所以刑法對於此種情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所以不作為不成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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