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保全證據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問題源起: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務上區分為四種不同的保全證據類型,即證據有滅失之虞、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及有確定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實務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因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存方式亦不相同,而各有其所據以判斷之標準

二、問題分析:

()最高法院[1]認為,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目的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例如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

()前開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智慧財產法院[2]認為,確定事、物之現狀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最高法院[3]認為,若不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小結:

()實務上一旦聲請保全證據被駁回後,向上級審法院提抗告變更見解的機會甚小。因為是否有滅失之虞、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實務皆採較為嚴謹的判斷,以保護相對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實務上,抗告法院變更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案例[4],其內容略為,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六個月內清算完成,且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出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保全書證。此種情形,抗告法院認為已符合保全書證之目的及要件,而變更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

()保全證據涉及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及資訊自主權等權利衝突,法院通常較為嚴謹且慎重之作法,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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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2]: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4]: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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