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7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重點

 

(一)尋求協助(心理建設)

 

一旦性騷擾事件發生,沮喪、無奈、憤怒等心理情緒是必經的,但切莫驚慌亦不要自責,仍須冷靜以對,並儘量不要自己單獨面對,要對外尋求心理或法律的協助。

 

面對無好感的追求者,態度要堅持,要向對方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非只是消極不理。要讓對方知道自己的界線,且因有過警告,若對方再犯,便足以構成「性騷擾」。
另若遇到行為較為激烈的追求者,於安全上即須加注意,要避免自己單獨行動,若需面對對方或是蒐證,盡量在公共場合,且要避免激怒對方,且最好(必要)有他人協助,如親友、公司保全、警察等,他們亦可充為證人。
另需注意,加害人可能之非肢體上傷害行為。因被害人對性騷擾之抗拒行動,是可能受到騷擾者的心理反制,如:

 

1、否認或辯解,令被害人覺得自己太過敏感,或是有冤枉他人之罪惡感。

 

2、反諷、羞辱被害人。

 

3、抹黑被害者人格、行為,以破壞被害人信用,使被害人求助無門。

 

4、串連被害者之親友或同儕,使被害者孤立。

 

 

 

故對外求援,並讓他人知道事件始末是非常重要的,藉以獲得心理上之支持。

 

 

 

(二)寄發信函

 

寄發律師信或存證信函,內容可詳細記載事件發生的過程(人事時地物),受害者的感覺與想法,受害者的要求(如停止騷擾行為或道歉),以及可能違反之法律規範等。以表達自己明確的立場,並藉以制止對方行為,信函並可證明該行為已屬違反自己意願。

 

(三)蒐證(以便採取法律行動,證明已違反意願,且該行為為慣行,已足以影響生活)

 

為讓後續法律程序順利進行,蒐集證據非常重要。通常加害人的行為有一定的模式,且相類之騷擾行為不太可能只出現一次,故要冷靜觀察其行為模式,抓住正確的時間點,即可順利蒐證。

 

蒐證的重點跟方式:

 

1、錄影、錄音:必須自己的聲音出現在錄音中,以避免觸法(如妨害秘密罪)。重點為,要在談話中讓加害人說出他曾經對你性騷擾的事情,較有證明力。

 

2、留存簡訊、信件。

 

3、人證:目擊者資料,或曾經訴苦的對象、內容。

 

4、記錄:詳細記錄每次事件發生之人事時地物,試圖阻止該行為的所有嘗試、抗拒,對行為人提出的抗議內容(對誰訴說過),對該行為之感受、身心所受影響。

 

 

 

(四)申訴

 

1、依本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下稱組織)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組織成員人數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否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該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如經通知後仍不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故被害人遇此情形,可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訴,由其調查。

 

2、申訴之單位分別為:

 

(1)如果知道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可以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若直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該主管機關會於7日內將申訴案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但若加害人是前述機關首長、部隊主管(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6條)

 

(2)若加害人有數職位

 

若加害人同時隸屬數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則向任一所屬單位提出申訴均可,但建議向對加害人制裁效力最大、或對被害人較有利之單位申訴。

 

(3)若加害人隱瞞或故意錯報單位,致向非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非加害人所屬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7日內將所接獲上開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如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處理,並副知警察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於移送後7日內查明加害人身分。如查明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如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10條)

 

(4)如果不知道或不確定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可以直接向警察報案。警察機關依職權詳予紀錄,如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如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

 

(5)由上可知,若能找出最後應負責調查之單位,直接向其申訴,處理時間上較為快速。

 

3、方式:提出申訴,可以透過言詞或書面,若以言詞為之,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簽名蓋章即可。(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

 

4、時效:

 

本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組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加害人所屬組織最遲應於三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被害人與加害人。如果被害人或加害人不服調查結果,可以在30天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流程與調查原則皆同申訴流程,且再申訴仍就性騷擾事實存否為調查處理。

 

5、調解:除此之外,若不想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害人亦可以向有權受理申訴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特色有:不收費用(除勘驗費外);調解書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本法第16條)

 

 

 

 

 

 

 

參考資料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性騷擾防治準則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台北市性騷擾防治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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