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27

所謂保證,即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民法第739條),是債務清償的擔保方式之一,即所謂人保。(若是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為擔保,則為物保)

而從上述保證的定義可知,保證有補充性之性質,即原則上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為補充代為履行,以盡量簡化法律關係,讓最終應負責之主債務人先為負責。對此,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通稱之「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即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若無效果,始得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得以此為抗辯,拒絕代為清償。但依民法第746條規定[1],此權利亦得由保證人自行拋棄,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受有限制。

 此外,保證是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存在,是以必有主債務存在,始有保證之存在,此即為保證之從屬性。因保證具有從屬性,故自不得重於主債務,民法第741[2]乃定有明文;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亦得主張之,縱使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參民法第742條)

 如此之規定,似乎對保證人尚有一些保障,使債權人不會一昧追求保證人資力之擔保,而轉而要求主債務人提供更為直接的物之擔保。

但實務上常見一種特殊型態的保證,稱為「連帶保證」,如保證人與主債權人於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願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雖保證人未載明「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但其實際效果,會使保證人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直接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3]

雖連帶保證仍不失為保證,仍具有前述從屬之性質,即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且主債務若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4];以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無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5]。惟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使得保證人幾乎等同於主債務人,在簽訂此類保證契約之前,實應三思。若有簽訂之必要,尤需注意連帶保證之範圍,勿約定未定限額,或對主債務人之過去、現在及將來的全部債務皆為保證,以避免責任無限擴大,不可不慎。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2]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3]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5]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963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