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翔vs.DMA—相關問題研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陳宜誠

2012-05-01

 

依必翔公司與DHL(原為DMA)於1996年2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3條設有準據法與管轄權之約定,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此協議必翔公司須到英國提訴或應訴,並須以英國法律與慣例來解釋此協議的內涵,此協議條文為本案之關鍵之一,決定了本協議發生爭議時的勝敗。

相關問題討論,如下:

 

問題1:管轄法院為英國法院之得失?

一、英國法院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合意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依同法第25條訂有擬置合意管轄之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又依同法第10條、第568條、第583條、第589條、第592條及第597條,專屬管轄事項限於因不動產、婚姻、收養關係、認領、宣告停止親權、監護而涉訟者。

 

本件係涉及違約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中之專屬管轄事項,是其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由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無異議而應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英國法院亦取得管轄權。

二、涉外事件管轄之影響

管轄權又稱「具體審判權」,係指特定法院對於個案具有審判權限而言。基於管轄權法院為訴訟具體進行之法院,涉外案件之管轄權可能跨越國界,除將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訴訟便利性外,更將影響法官及當事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蓋準據法之選擇,係由管轄法院適用該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認定個案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縱當事人已有準據法之約定者,該約定之效力仍應受該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拘束。

三、由英國法院管轄對本案之影響

本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係由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必翔公司而言,其將適用英語於英國應訴、適用英國之訴訟程序,並依英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認定「合意約定準據法」之效力,以決定本案適用之準據法。

又各國關於程序及實體之相關規範,基於保護本國國民之立場,均會設定對於本國國民較為有利之規範。縱遇未設相關規範之情況下,法院亦多會適用對於本國國民較為有利之法理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對於外國之當事人而言實屬不利。

綜合言之,系爭協議書在當事人分別為英國公司和臺灣公司(包括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情況下,竟以協議書第13條約定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必翔公司(包括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而言,將於訴訟中受有事實上、程序上和實體法上之不利性

 

問題2:必翔赴英國應訴之得失?

一、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執行之限制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本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本國當事人於外國應訴之「程序權」,避免本國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應訴,卻於敗訴時承受不利結果。但若當事人已受合法之訴訟通知,因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自行決定不應訴即屬可歸責,自不得主張不受外國判決之拘束。

二、一造辯論判決對本案是否有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故一造辯論判決係以當事人可歸責而未應訴為前提,若當事人並未受合法通知,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本即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是以,在必翔公司等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應訴之情況下,法院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因被告未應訴係屬可歸責,故其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而得於我國執行該確定判決。

 

問題3:本案準據法採用英國法之得失?

一、歐洲聯盟第86/653 號準則[1]

為了統一歐盟各會員國針對銷售代理契約之內國法規定,歐盟制定第83/653號準則,其內容多為偏重代理商或經銷商利益最低保障之強制性之規定。在約定以歐盟會員國之實體法為準據法時,歐洲聯盟第86/653 號準則之強行規定自亦為適用之範圍。縱約定以歐盟會員國以外國家之實體法為準據法,若其於歐盟各國起訴時,歐盟各國之涉外法律適用法(國際私法)依據1980年契約適用法公約(EC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不得以契約排除該國之強行規定或縮減該國法律最低保護標準之規範

惟,若約定以歐盟以外國家之實體法為準據法,又未於歐盟各國起訴,且該管轄法院所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國際私法)亦未禁止當事人合意排除強行規定之適用時,則該契約雙方即得以約定方式排除歐洲聯盟第86/653 號準則之適用。

二、本案是否已合法解約

英國為歐盟之會員國,故本案約定適用英國法律為準據法,其適用範圍除英國之本國法外,並將擴及歐盟相關之公約和準則。

依歐洲聯盟第86/653 號準則之規定,契約期限屆至前之解約,須先踐行附合理期間之「終止通知」程序。依歐盟法律,例如德國商法、義大利民法及比利時商法之規定,此合理期間通常為6個月[2]

本案,依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所為之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終局判決(Judgment),因必翔公司未先踐行解約之「終止通知」程序,故其與DMA之總經銷合約並未適法解除。該判決並認定,因必翔公司於2000年11月先有違反專屬代理權之事由在先,故契約於2001年2月5日第一期之五年期限屆至時,DMA即已取得合法續約權並成功續約至2006年2月5日。

惟,因該判決做成時為2004年,當時第二期之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而我國宣告准予執行外國判決之裁判,基於「禁止實質再審理」原則,又無法對於該契約之實質法律關係加以認定。故,於2006年2月5日後,DMA公司是否又取得合法之續約權利並成功續約,即屬狀況不明而不得而知。

是以,本案必翔公司現所應注意者,除繳付經我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執行之賠償金額外,在未來之法律關係中,更應重視者無非在於其與DMA之總經銷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以及如何合法締約與解約,否則後續仍可能有類似之履約請求以及違約賠償問題繼續產生,不可不戒慎因應之。

三、與外國代理商締約應注意事項

於歐盟會員國間適用歐洲聯盟第86/653號準則之規定,給予代理商於總銷售契約期間較佳之權利保障,同樣的在美國亦有美國威斯康辛州之公平經銷法賦予代理商更周全之保護。且上述兩種規範均為強制規定,凡與歐盟會員國或美國簽訂總銷售契約,又約定以該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或於該地區起訴,即會適用上述強制規範。

雖我國涉外法律適用法並未我國禁止排除外國之強制規定之適用,但因準據法之選擇係依法庭地法之國際私法(即 涉外法律適用法)認定。是以,我國企業在與上述國家締結總經銷合約時,若未於我國起訴,則仍可能有適用上述規範,而受有對被代理企業較不利之管束的可能。

 


[1] 陳奕勳,經銷契約與銷售代理契約法律關係 Between Th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And The Sales Agency Agreement,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6月,第106頁。

[2] 陳宜誠,必翔vs.DMA—英國商業法庭判決概要,第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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