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詳言之,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之相對人訂立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立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之內容。提供定型化契約的一方係為要約人,相對人對此

為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以決定是否受契約之約束。

     定型化契約係現今社會大量交易型態下的產物,具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之功能。然該種契約之根本問題,在於消費者通常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

並未究其內容進行個別磋商,僅是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和,並無協商之餘地。因此為防止定型化契約之濫用,保障消費者實質之契約自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特以專節規定,

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二、形式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惟即使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是以書面形式表示,

仍應受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三、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第11條至第17條),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應平等互惠之原則。

(二)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四)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4.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而個別磋商條款,係指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5.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6.契約部分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7.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查核。

 

四、常見類型

      預售屋買賣契約、保險契約、運送契約(如汽車票、飛機票、火車票)、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旅遊契約、汽車買賣契約、信用卡契約、汽車駕駛訓練契約、瘦身美容契約等。

 

 

 

 

參考文獻

http://www.cpat.org.tw/cp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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