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違章建築相關法律上權利之實務見解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源起

(一)依據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統計資料,103年度全台北市違章建築合計4642件,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資料,截至97年初全國約有46萬件違章建築這些違章建築得主張哪些法律上權利,對於違章建築的所有人而言,影響不可謂不大。

(二)司法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得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對於所租用基地有優先購買權,但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物上請求權。而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不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

二、違章建築得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實務見解

(一)所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認為,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得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這是最高法院在物權法定主義下,就違章建築所創設的事實上處分權,但不受物權法之保護。

(二)所有人對租用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2][3]認為,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歸屬同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且前開條文所稱承租人,並未排除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所以違章建築所有人與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訂有基地租約,自得本於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所承租之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違章建築不得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實務見解

(一)所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4][5][6]認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尚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從而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受讓人不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8]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且違章建築雖得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但民法第758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違章建築之受讓人雖取得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小結

違章建築之拆除,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所以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仍有面臨遭強制拆除之可能,且違章建築因不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其安全上亦多有疑慮,縱然司法實務承認其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對租用基地之優先承買權,筆者仍建議應避免貪圖一時方便而買賣、租用違章建築,以保障自身安全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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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註[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註[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註[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註[7]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註[8]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註[7]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註[8]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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