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買賣之法律爭議(四)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權利/實習律師林夏陞

 

五、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權利

  目前房屋交易經常藉由仲介作為買賣方之間之橋梁,然若透過仲介買屋卻買到凶宅時,得否向仲介主張任何權利,此須先探討仲介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方得探究其民法上有何義務。

  參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經紀業係指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而代理並非債之發生原因, [1] 房屋買受人與仲介業者間係成立居間契約,依照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買受人與房屋仲介成立居間契約,由仲介報告買屋之機會或做交易之媒介,而買受人之支付其仲介費。

  又仲介業者,即居間人,具有據實報告義務,應就其所知範圍事項據時告知各當事人,且就訂約事項有調查義務。 [2] 因此實務見解認為:「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3] 亦即仲介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調查該屋有無凶宅之情形,則須負此責任;反之,若以盡其義務調查仍無從得知,則無須負責。

六、結論

  凶宅買賣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時常發生,如有男子購買黃金店面後欲轉手時始發現該屋為凶宅, [4] 此時其於民法上有何請求權、得向誰主張之相關問題,值得探討。此外,凶宅之定義在實務上未有統一見解,例如近期有法院認為於專有部分自願跳樓,但因陳屍地點是在公共區域,且屬於自願死亡,而不符合凶宅之定義, [5] 民眾有認為此判決結果與人民法感情不符,惟本文認為此爭議之產生,根本之問題在於凶宅之定義於司法實務上未有統一之見解,且內政部相關函釋之定義亦過於狹隘,導致法院就此爭議莫衷一是。

  而凶宅係屬於物之瑕疵,實務見解目前已多採肯定見解,雖有少數說認為此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惟就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民眾多對於凶宅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且變成凶宅後對該屋之效用、價值皆有明顯之減損,故實務上對此較無爭議。

  又買賣房屋時常牽涉到仲介業者,此時係屬於三方法律關係之問題,為使討論焦點集中,本文僅就買家得向賣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買家得向仲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做討論。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瑕疵之擔保責任程度係無過失責任,故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而居間契約中,仲介係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若仲介已善盡其義務盡力調查仍無法知悉凶宅之事實,則無需就此部分負責。

 



[1] 參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96月,頁488~489

[2] 民法第567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3]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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