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相關裁判費應如何計算之解析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問題

甲、乙、丙3人為A父之繼承人,A妻已死亡多年,其中甲為A之非婚生子女,A於生前認領甲,乙為A所收養,丙為A之親生子,嗣A死亡,丙即主張甲非A所生,其認領無效,同時主張乙之收養無效,故拒絕其等使用A所遺留下來之X地,並占為己有,囿於無法使用X地,甲、乙有意起訴主張其等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綜上所述,甲、乙二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起訴,是否應由二人一同起訴,亦或可個別起訴?所提起的訴訟類型為何?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二、分析

本題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首先應先了解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性質為何。不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向來是學說的亂源區,未免過度涉入學說之爭議,本文僅作概括性的闡釋。

(一)     採形成權說者:繼承權為被繼承人之人格或地位之包括的繼承,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回復其地位之形成權之一種。

(二)     採集合權說者:繼承回復請權為一請求權,且是為請求遺產之返還。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繼承財產之個別的權利之集合,為個別的「物權的請求權」之集合,而得以一訴為之。

(三)     採獨立權說: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係與個別的請求權不同之特別獨立存在之權利,其請求權基礎為繼承權,當所繼承之財產之法律地位受侵害時,則可請求回復其地位。亦即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基於繼承人之繼承權,用以回復繼承人所包括的繼承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之地位,而在法律上認之為一特別獨立的請求權。此說為國內通說。

(四)     訴權說:對繼承資格存否的確認,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重點,至於被告是否占有遺產則非所問,且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之一切請求權均歸於消滅。

 

形成權說、集合權說、訴權說、折衷說均有無法自圓其說之處,而難以採取,故通說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應為獨立的權利,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而具獨立性格,性質上為請求權,訴訟上為給付訴訟。

 
實務見解亦肯認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獨立之請求權,此參司法院釋字四三七號解釋理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464號民事判決:「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學說既然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請求權,其所提起的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故提起的訴訟屬何類型,取決於實體法上對繼承回復請權之認定。本文以實務見解為依歸,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含有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遺產標的物返還之雙重性格,即兼具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某某某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財產。

 

三、結論

本題之甲、乙如欲起訴,是否需一同起訴,亦或可分別起訴,此涉及所謂共同訴訟問題。首先依釋字四三七號解釋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侵害。」據此,本題之丙有被告適格當無疑義。本題若甲、乙於得知A死亡時,欲以A之繼承人身分使用X地,卻遭丙以其等非A之繼承人為由而拒絕其使用,此時方有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餘地。甲、乙因之起訴,雖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但並不符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本題情形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甲和乙無需一同起訴或被訴,無需同勝同敗,其等之訴訟標的係個別的,甲對丙有一民法第1146條之訴權,乙對丙有一民法第1146條之訴權,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惟基於訴訟經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僅此而已。

 

以下之分析可更清楚了解,甲乙共列為原告,與分別起訴,皆不會造成裁判矛盾,其為一般的訴訟類型非共同訴訟:

(一)     若甲及乙同時向丙起訴主張民1146條,嗣法院認定A對甲之認領有效,A對乙之收養有效,此時丙侵害甲、乙之繼承權得以回復。

(二)     若甲及乙同時向丙起訴主張民1146條,嗣法院認定A對甲之認領有效,A對乙之收養無效,此時丙侵害甲之繼承權得以回復。

(三)     若甲及乙同時向丙起訴主張民1146條,嗣法院認定A對甲之認領無效,A對乙之收養有效,此時丙侵害乙之繼承權得以回復。

(四)     若甲及乙同時向丙起訴主張民1146條,嗣法院認定A對甲之認領無效,A對乙之收養亦無效,此時甲及乙皆無法對丙主張繼承權之回復。

 

至於裁判費應如何計算,若單以甲起訴為例,而且其父A僅留系爭X地,因甲回復的僅係其應有部分,所納之裁判費應是該地價值的1/3,除非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X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此外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條共有物分割訴訟費用之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也可推求得知。

 

實務上就裁判費之計算,法院有專人且專有一套計算公式,原告(法律事務所)起訴通常無須計算也無庸列明標的金額,由法院依起訴狀所列明之標的,來計算裁判費,除非確知應繳的裁判費,例如調解費新台幣1千元、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百元或非財產權涉訟(判決離婚)新台幣3千元外,由法院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再憑之以為繳納即可。一方面若自己計算金額未必正確,嗣後可能還要補繳;另一方面,法院每天承辦此事且又有專門的公式可為計算,發生錯誤的機會甚小,更何況訴訟費未納,法院是不會進行訴訟程序及為任何行為的,以此觀之實無需自尋煩惱。

 

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研究,方士翌,民國98年7月

參釋字四三七號解釋

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79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90年台上464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參月旦裁判時報,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行使─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吳煜宗

參月旦知識庫,論繼承權被侵害,郭振恭

參月旦知識庫,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上)、(下),王富仙

參新竹地院96年家訴字第53號判決:「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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