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之探討                                      學習律師 蘇思鴻

一、條文依據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二、準強盜罪之基本結構
(一)竊盜或搶奪的前行為,無須既遂。
雖無須既遂,但須著手才有可能構成準強盜罪;倘若只是預備竊盜或預備搶奪,不會構成準強盜罪。

(二)、竊盜或搶奪之後所實施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必須是「當場」,而「當場」這個要件,在實務及學說向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401號判決謂:「查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搶奪處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2)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418號判決謂:「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未離去竊盜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察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
由前所知,實務上認為若追躡中斷後,已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已不屬於當場。

2.學說見解

(1)所謂當場不以現場為必要,竊賊即使不在現場,但是還在追捕者可以掌握的範圍內,亦屬當場。

具體來說,「當場」這個概念應包含「時間」與「場所」兩種情形在內;
a.時間之緊密性

指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行為,須緊接竊盜、搶奪著手或甫告終了時為之,在時間上須以先前之竊盜、搶奪行為密切接近。
b.場所之密接性
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使已離開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或是在脫離追捕者之視線以前,仍不失具有場所之密接性。

(三)強暴脅迫之對象不限於被害人
依實務見解,即使遭受強暴脅迫者是竊盜或搶奪被害人以外之人,行為人亦可成立準強盜罪,但對自己施強暴脅迫則不屬之。

(四)竊盜或搶奪犯,基於護贓、拒捕或湮滅證據的原因,而施以強暴脅迫,方能論以強盜論。有論者認此所指之防護贓物,不包含所謂擺脫「黑吃黑」而傷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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